(2017)皖1602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4270号原告: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朱金星。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法定代表人:谭红艳。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714871。原告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0万元(详见工程款及其利息计算清单,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后续利息继续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告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的保健品车间、提取车间、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上述工程图纸范围内的部分(除办公楼地板砖,卫生间洁具、电梯),签订合同总价款为8351500元,工期为180天,约定付款方式为保健品车间、办公楼、提取车间全部主体封顶付工程款400万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额付清,如逾期付款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对办公楼进行了设计变更并增加扩建车间工程、污水池、钢构厂房、道路、雨水检查井、路边雨水井、排水管道等工程,这些工程造价达二百余万元。现在上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结束并竣工验收完毕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却没有对合同项内及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垫付大量的资金无法收回,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无法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后,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亳州仲裁委员会,法院对此案没有审理权限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英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1)向谯城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明确在向法院起诉的一栏中划“/”,即表示双方约定否认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虽然双方约定的“谯城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民称不准确,但因亳州市范围内就一家仲裁机构(亳州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从而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亳州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6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