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缪优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缪优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563号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78号6幢362室。法定代表人:刘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琦,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缪优娜,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缪优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缪优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标准付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缪优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缪优娜经居间服务与案外人叶青霞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8000元。同日,借款通过6236681480004478396账户汇款至缪优娜账户。协议约定,借款分20期还清,每周一还款,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月利2%。缪优娜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叶青霞由于事务繁忙无暇催要,故将债权转让给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26日,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债权之后,向缪优娜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缪优娜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缪优娜与叶青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缪优娜向叶青霞借款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分20期还清,每周一还款,借款逾期归还的,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叶青霞通过6236681480004478396账户向缪优娜交付该笔借款。2017年3月26日,缪优娜、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青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叶青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此后,缪优娜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叶青霞与缪优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叶青霞、缪优娜、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叶青霞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缪优娜之间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缪优娜应当向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协议对违约金、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现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要求缪优娜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缪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缪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