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维善与冯素珍、罗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善,罗妙玲,冯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4737号原告张维善,男,1958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罗妙玲,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冯素珍,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维善与被告罗妙玲、冯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善、被告冯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妙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罗妙玲、冯素珍共同还款13000元,并给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维善与冯素珍是同学关系,2015年7月22日,冯素珍找到张维善说:“租给她房的房主的丈夫患有脑血栓、缺钱看病,让她想办法借钱看病”。张维善出于同学关系的信任,且冯素珍做担保,就从他人处借了壹万元,给了冯素珍。当天,冯素珍、罗妙玲将借条交给张维善。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罗妙玲未还款,冯素珍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本诉。罗妙玲未作答辩。冯素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还款能力,要跟罗妙玲要回钱才能给张维善。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罗妙玲向张维善借款,冯素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此法律关系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罗妙玲为张维善出具借条,罗妙玲负有还款义务。故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一年期的利息为3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借期内利息执行,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关于冯素珍的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罗妙玲追偿。被告罗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善一万元及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还款范围内向罗妙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维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罗妙玲、冯素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