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魏金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金刚,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通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魏金刚伙同同案人李星光(已判刑)先后在本县万泉国际酒店门前、胜通汽车维修店门前、妇幼保健院门前、金泰豪苑停车场入口处、县医院外科楼停车场、行政服务大厅门前等地,以一人放哨、一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共同盗窃作案7起,盗得摩托车共7辆,其中1辆已返还给失主,余下6辆均已销账并用于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魏金刚伙同李星光在万泉国际酒店门口盗得一辆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销赃后用于吸食毒品。2.2016年12月15日16时许,魏金刚伙同李星光在万泉国际旁胜通门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嘉陵牌踏板摩托车,销赃后用于吸食毒品。3.2016年12月17日,魏金刚伙同李星光在隽水镇妇幼保健院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越豪宇钻牌踏板摩托车,销赃后用于吸食毒品。4.2016年12月18日,魏金刚伙同李星光在金泰豪苑停车场盗窃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销赃后用于吸食毒品。5.2017年2月26日,魏金刚伙同李星光在县医院外科楼盗窃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销赃后用于吸食毒品。6.2017年3月1日,魏金刚伙同李星光在新广场便民服务中心侧边停车棚盗窃一辆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销赃后用于吸食毒品。7.2017年3月3日,魏金刚伙同李星光在隽水镇便民服务大厅盗窃一辆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后被当场抓获,经通城县物价局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通城县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何某、李某、黎某1、黎某2、黎某3、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魏金刚及同案人李星光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现场辨认、指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金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金刚伙同同案人李星光于2017年3月3日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金刚与同案人李星光是在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被告人魏金刚与同案人李星光将被盗车辆转移到了远离作案现场几十米处,超出了一般人无障碍视线范围,可以认定车主已丧失了对该摩托车的实际控制。后虽因车主及时找寻以致人赃俱获,使被告人魏金刚及同案人非法占有进而最终处置被盗摩托车的目的未能得逞,但被告人魏金刚及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已经具备,客观上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已对该车辆处于支配地位,已实际控制了该车辆。故该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既遂。被告人魏金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