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炳信与张忠连、徐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信,张忠连,徐玉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415号原告:刘炳信,男,1962年5日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连,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徐玉庆,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刘炳信与被告张忠连、徐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炳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凯,被告张忠连、徐玉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炳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被告张忠连、徐玉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刘炳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凯,被告徐玉庆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炳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张忠连驾驶被告徐玉庆所有的未实施登记的货车在开泰怡景苑小区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小区围墙撞倒,围墙后又将刘炳信停放在小区院内的鲁V×××××号小型轿车砸坏,事故经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忠连负全部责任。张忠连辩称,事故属实,张忠连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受雇于被告徐玉庆,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案事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徐玉庆辩称,事故属实,徐玉庆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张忠连系受徐玉庆雇佣,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徐玉庆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张忠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张忠连驾驶被告徐玉庆所有的未实施登记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货车在诸城市纺织街开泰怡景苑小区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小区围墙撞倒,围墙后又将原告刘炳信所有的停放在小区院内的鲁V×××××号小型轿车砸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忠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炳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鲁V×××××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交潍坊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以及诸城市蓝盾施救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主张本案事故为其造成车损75562.78元及施救费1940元。庭审中,被告徐玉庆对原告的车损价值有异议,并申请进行了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鲁V×××××号车辆损失为69844元。庭审中,被告徐玉庆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徐玉庆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调取诸城市交警队二中队二楼大厅于2016年7月11日的监控录像,本院取证时因该录像在原告申请日已过保存期,未取得。本院认为,被告张忠连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忠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张忠连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徐玉庆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玉庆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认可不要求被告张忠连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69844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94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1784元。依据事故过错,被告徐玉庆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玉应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赔款15000元,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徐玉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庆赔偿原告刘炳信车损、施救费共计71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炳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炳信负担150元,由被告徐玉庆负担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刘炳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