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执641号、643号、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余鑫怡等申请执行杨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鑫怡,项秀华,余永福,杨秀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4执641号、643号、644号申请执行人:余鑫怡,女,生于2010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花庙村。申请执行人:项秀华,女,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心镇竹西村。申请执行人:余永福,男,生于1941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花庙村。被执行人:杨秀贵,男,生于1951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花庙村。余鑫怡等申请执行杨秀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24民初1702号、1703号、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秀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应领取的赔偿金59060.27元予以扣留并提取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薛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涣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