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全喜与陈明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037号原某吴全喜,男,汉族,1974年06月03日出生,住河南省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明群,男,汉族,1982年12月01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负责人王启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某吴全喜诉被告陈明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陈明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吴全喜诉请:1、判令被告陈明群赔偿原某各项损失共计114873.6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9时50许,被告陈明群驾驶鄂C×××××轻型自卸货车由龙门工业园往白浪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白浪派出所十字路口路段与原某驾驶载有刘某、钟某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某吴全喜、刘某、钟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十公交认字[2017]第5500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群驾驶的鄂C×××××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某因为此次事故在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湖北医药学院附属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由自己垫付各种治疗费用。2017年6月13日,原某向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了鉴定,6月21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20日,护理时间共计6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提起本诉,望依法判决!原某吴全喜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某吴全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陈明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三、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六、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七、湖北医药学院附属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八、原某病情证明书;九、车城街办镜谭社区的证明;十、原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十二、原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共四份;十三、鉴定费发票;十四、交通费发票。被告陈明群、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明群辩称:1、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并提供了保单原件;2、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某吴全喜对车辆保单、垫付费用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辩称:1、社区街办的证明足以证明他是农村户口;2、证据10没有看到作业人员的技能证书,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单位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没有营业执照,公司查询信息;3、单方鉴定程序违法,误工损失12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仅3个月时间就做好了定残,误工费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也应该是90日;4、交通费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拖车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都没有条款对此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对被告垫付费用、车辆保险单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9时50许,被告陈明群驾驶鄂C×××××轻型自卸货车由龙门工业园往白浪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白浪派出所十字路口路段与原某驾驶载有刘某、钟某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某、刘某、钟某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十公交认字[2017]第5500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群驾驶的鄂C×××××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某因为此次事故在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湖北医药学院附属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由自己垫付各种治疗费用。2017年6月13日,原某向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了鉴定,6月21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20日,护理时间共计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申请鉴定书。双方经协商,被告中囯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某4000元。本院认为:原某吴全喜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作为鄂C×××××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鉴定结论为120日,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原某提供了润丰工贸出具的证据,证明原某在润丰工贸一直从事焊接工作,误工费标准按照制造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61.68元(含被告垫付费用1200元)、误工费12427.7元(44912元÷365天×101天)、护理费5371元(32677元÷365天×60天)、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202.38元。被告陈明群垫付医疗费1200元应从原某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共计13561.68元+690元+1150元=15401.68元,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15401.68元-4000元)×0.7=7981.17元;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4000元;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427.7元+5371元+230元+58772元+3000元=79800.7元;鉴定费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000元×0.7=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某4000元+79800.7元=8380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某7981.17元+1400元=9381.17元;共计9318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申请鉴定书,本院釆信由原某委托的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全喜各项损失共计91981.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明群垫付的医疗费1200三、驳回原告吴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1298.5元,由被告陈明群负担。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撖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