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德胜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学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贺兰县桃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林街与利民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位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由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林街与利民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位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由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提取的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依法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赔偿协议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期限为准。)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