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李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夏,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明知杨红亮(已判刑)无烟草生产、经营许可证,仍帮助杨红亮加工、包装假冒“哈德门”牌卷烟共计44万支。后杨红亮将上述假冒卷烟向王振伟(已判刑)出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徐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仍帮助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明知杨红亮(已判刑)无烟草生产、经营许可证,仍帮助杨红亮加工、包装假冒“哈德门”牌卷烟共计44万支。后杨红亮将上述假冒卷烟向王振伟(已判刑)出售。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向兰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徐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向河南省舞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213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二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出评估,评估意见为二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情节严重,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其二人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均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二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依法适用缓刑,并到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