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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鲍广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孙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广志,孙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893号原告:鲍广志,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峰,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沈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广志与被告孙峰、上海永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永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孙峰、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241.84元(以下币种同,后变更为142,903.6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峰承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7时40分许,在本市奉贤区浦卫公路、平庄西路南约500米处,被告孙峰驾驶的沪DJXX**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货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肢体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的精神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78.3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10元、误工费17,792.72元、残疾赔偿金96,9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2,903.60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孙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事发时其驾驶的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上海永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在交警队支付了押金10,000元,其中的4,000元已由原告领取,此外还于事发当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求本院依法审核。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确认事发时被告孙峰驾驶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期限至定残日;残疾赔偿金认可在农村标准、0.12的系数的基础上按7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情况属实;2、被告孙峰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自2010年9月起即居住于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发展村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业人口比例已超过75%,事发前其在上海美事科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4、事发后原告在交警部门支付了押金10,000元,其中的4,000元已由原告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海美事科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西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孙峰的驾驶证复印件、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孙峰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临时收取凭证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峰驾驶的货车(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额承担;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额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等予以确定,计7,778.30元,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扣除。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分别按照40元/日和2,810元/月的标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0日)计算,计1,200元和2,810元。对误工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事发前一年原告4,069.60元/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20日,计16,278.40元。对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在奉贤区南桥镇发展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该村非农业人口比例已超出75%,日常生活与城镇居民无异,同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计算方式(按伤残系数0.12*20年*70%)计算,计96,922.5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6,000元*70%),由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合理,本院均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5,9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78.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10元、误工费16,278.40元、残疾赔偿金96,9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9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39,589.26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衣物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478.3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978.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对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0,710.96元以及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鉴定费5,900元,合计16,610.9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鄞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律师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孙峰全额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事发后领取了被告孙峰支付的垫付款4,000元,故应返还被告孙峰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广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478.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广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10.96元;三、被告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广志律师费3,500元(已给付4,000元,需返还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579元,由原告鲍广志负担37元,被告孙峰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