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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泉诉被告潘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泉,潘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703号原告:于海泉,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宝辉,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宏伟乡。原告于海泉诉被告潘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宝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16102.00元的货款抵顶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被告潘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潘宝辉向于海泉借款30000.00元,其中借款24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剩余借款6000.00元以转账方式给付,双方约定月利率2.5%,潘宝辉于借款当日为于海泉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24日,潘宝辉以16102.00元货款抵顶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于海泉索款未果,诉讼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潘宝辉向于海泉借款30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潘宝辉出具欠据的行为属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潘宝辉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于海泉要求潘宝辉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于海泉请求潘宝辉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于法有悖,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支持利息诉请。另,于海泉当庭陈述潘宝辉曾于2015年9月24日以16102.00元货款抵顶借款利息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16102.00元货款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于海泉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所得利息中应扣除1610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潘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