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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家群与林朝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下称财保长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群,林朝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下称财保长泰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89号原告:杨家群,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阳,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晖,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下称财保长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85678522-0。负责人:梁跃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群与被告林朝晖、财保长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家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阳,被告林朝晖、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被告财保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林朝晖、财保长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家群经济损失455556.98元-137000元=318556元;2.财保长泰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杨家群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16时许,林朝晖驾驶闽D×××××号轿车沿锦昌路自岩溪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第二医院门口时,与行驶于人行横道线内的由杨家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家群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后杨家群被分别送往长泰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下称一七五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家群不负事故责任,林朝晖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朝晖是闽D×××××号轿车所有人,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财保长泰公司。杨家群曾于2015年1月就本案提起诉讼,因各方同意由杨家群治疗终结后再就本案进行处理,杨家群为此先行撤回起诉。杨家群诉一七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漳州医学会鉴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术后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负次要责任,责任程度为30%。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家群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个拾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三年,后续二期手续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结合本案中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0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397.62元,其中长泰县第二医院抢救医药费246.9元×100%=246.9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67040.9元×100%=67040.9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医疗费扣除自身疾病后217299.74元×70%=152109.82元。2.营养费21939.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11天×70%=2954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7000元。5.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125.38元×568天×100%=71215.84元。6.因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125.38元×(90+365×3×0.5)天×100%=79929.75元。7.伤残赔偿金14999.2×20×0.21×70%=44097.65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70%=5600元。9.交通费1500元×70%=1050元。10.被扶养人父亲杨来佳生活费12910.8元×5×0.21÷4×70%=2372.36元。以上损失合计455556.98元。林朝晖已经先行支付137000元。林朝晖辩称,林朝晖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杨家群损伤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在2014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就已经固定了。而2014年9月16日原告进行的手术出现医疗过错并非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而是一七五医院的医疗行为所导致的,因医疗过错之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从因果关系上看并非交通肇事所造成,而是因为一七五医院30%责任的医疗过错所造成的。林朝晖对原告的交通肇事行为与一七五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系分别侵权,在不能区分各自责任的情况下应适用平均承担各50%的归责原则。应追加一七五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如下:(1)医疗费:首先,杨家群治疗双肺陈旧性Tb用药19元、脑梗死的治疗费用8251元、陪护水电费1990元不属于答辩人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范围;其次,杨家群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的“左胫腓骨+右桡骨贩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医疗费用是林朝晖交通事故造成,理应由林朝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是2014年9月30日、10月9日、11月10日、11月27日进行的四场手术是由于一七五医院医疗过错所进行的挽救手术,该医疗费用不应当由林朝晖承担任何责任,理应从医疗费总额中全部扣除。再次,杨家群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4日因治疗“左胫骨感染性骨不连”花销47670.6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也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最后,杨家群于2016年3月21日对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复查399.33元理应由林朝晖承担100%的责任。(2)营养费:营养费比例根据芗城区及中院的判决为10%,答辩人给予认可。但计算基数应当以杨家群医疗费总额减去2014年9月30日、10月9日、11月10日、11月27日进行的四场手术的医疗费用以及杨家群治疗“左胫骨感染性骨不连”花销47670.65元为标准。(3)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林朝晖对杨家群因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误工天数只应当为90天,其余住院时间均非交通事故造成,不应由林朝晖承担。因此,林朝晖应承担误工费为90天×96.18元/天=8656.2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理,林朝晖应承担杨家群住院护理费为90天×96.18元/天=865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20元=1800元。(6)出院后的误工费:(568天-211天)×96.18元/天×50%=17168.13元。(7)出院后的护理费:35107元/年×3年×0.5×50%=26330.25元。(8)残疾赔偿金:50236.2元×50%=25118.1元。(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139.76元×50%=1569.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0%=4000元。(11)交通费:1500元×50%=750元。(12)后续治疗费:7000元×50%=3500元。财保长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故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未提供行驶证,是否有合法年检由法院审查,如未合法年检,我司保留追偿权;其他费用赔偿的答辩意见同林朝晖一致。本院经审理,杨家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提交由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过错:林朝晖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朝晖身份情况及各主体的适格。闽D×××××车辆的强制险投保于财保长泰公司;二、医疗病历及费用票据,包括:长泰县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七五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清单、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V线检查报告单、肌电图及诱发电位报告,证明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杨家群因治疗本案伤病支付医疗费48599.98元。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4日共住院52天,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家群因治疗本案伤病支付交通费4220元;四、医疗损害鉴定书、福建寻真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证明经漳州市医学会鉴定,院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术后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负次要责任,责任程度占30%。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家群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个十级,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延长为三年,后续二期手术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医疗纠纷中被扣除的因交通事故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五、证明,证明杨家群的父亲杨来佳系被扶养人,年龄为86岁,共有四个子女;六、裁定书,证明杨家群于2015年1月就本案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医疗费用先予执行。因各方同意由杨家群治疗终结后再就本案进行处理,杨家群于2015年12月30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七、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医疗纠纷判决确认,属于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共同造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八、杨家群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该期间的住院费用为67040.9元。林朝晖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有记载杨家群当时是骑自行车在人行道上,并没有下车推自行车,本身具有违法行为,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证据二中,对票据代码为20133805《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病危通知单三性没有异议,杨家群出现病危并非因为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医疗过错行为才导致;对病情摘要三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9日,这份证据能够客观上体现出当时杨家群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到底是什么伤情,林朝晖仅应当对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杨家群的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骨干骨折、外伤性头痛、腹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挫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因一七五医院所致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杨家群在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进行的四场手术的手术费以及后续治疗费,是因为一七五医院医疗行为30%的过错导致杨家群花费100%的医疗费进行治疗,所以应当追加一七五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对杨家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中记载的伤情中的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骨干骨折、外伤性头痛、腹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挫伤属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林朝晖应对这五项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对另外脑梗死、双肺陈旧性结核、肺部感染、左小腿开放性骨折术后皮肤缺损并感染,并非因为被告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这四项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后继医疗费都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9日的住院收费清单中项目,林朝晖仅对交通事故造成上述五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2016年6月13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是为了治疗“左胫骨感染性骨不连”骨不连是因为一七五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续治疗,不应由林朝晖承担责任。对四张发票、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4日用药清单中金额为238260.66元的发票,林朝晖仅对原告的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骨干骨折、外伤性头痛、腹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挫伤这五项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承担责任,对其它原发性疾病以及一七五医院医疗过错所致的手术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张陪护水电费没有异议。对金额为47670.65元的发票以及对应的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4日用药清单,系杨家群为了治疗“左胫骨感染性骨不连”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林朝晖承担。对2016年3月21日疾病证明书、2016年3月发票、肌电图及诱发电位报告、医学影像X线检查报告单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交通费发票,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证据四中,对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出医院医疗行为对杨家群损伤负有30%的责任,但不意味着杨家群另外损失的70%应当由林朝晖及保险公司承担。再进行的四场手术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理应是由一七五医院来承担100%的责任。对编号为0248号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与出院后护理期为3年、后续治疗费7000元没有异议,但林朝晖只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数额的50%的责任。对编号为248B号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二、三点有没异议。鉴定可以明确本案林朝晖对杨家群住院期间所致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90天的标准给予计算。对证据五《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该一、二审判决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与多因多果竟争的混合侵权责任,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或认为一七五医院对杨家群总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林朝晖应当对杨家群总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依据侵权责任法当中的分别侵权及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决林朝晖对原告总损失没达到70%也不会违背这二份判决书。财保长泰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林朝晖一致,中院判决书第10页第12行确认我司只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损失,不承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杨家群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与杨家群的诉求矛盾,本院在其诉求的交通费1500元内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林朝晖提交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证明闽D×××××号小型轿车在财保长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二、林朝晖驾驶证,证明林朝晖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三、户口本、徐坤珠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证明林朝晖委托配偶徐坤珠转账7万元给本案杨家群。对林朝晖提供的证据,杨家群没有异议,财保长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309号鉴定意见书、闽南司鉴【2017】临函字第31号补充说明函、闽南司鉴【2017】临函字第57号补充说明函。杨家群没有异议。林朝晖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确认误工天数为478日,护理期限却为叁年,即杨家群在出院后的第479日就可以工作,却还要再护理617天,不客观公平;对医疗费中林朝晖仅应当承担医疗过错之前的医疗费,医疗过错后产生的医疗费是因医疗过错造成,不应由林朝晖承担;伤残参与度应当按照分别侵权各50%承担较为合理。财保长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据是本院在案件诉讼中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且鉴定意见与已经生效的杨家群和一七五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的判决的内容相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16时许,林朝晖驾驶闽D×××××号轿车沿锦昌路自岩溪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第二医院门口时,与行驶于人行横道线内的由杨家群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家群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家群不负事故责任,林朝晖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朝晖是闽D×××××号轿车所有人,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财保长泰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事故后杨家群即被送往长泰县第二医院急救,花去抢救费246.9元。当天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其中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住院费用为67040.9元。后于2016年6月13日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余不愈合并感染”入一七五医院住院至2016年8月4日出院。林朝晖已经先行支付杨家群137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杨家群以林朝晖、财保长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协商由杨家群治疗结束后,先行向一七五医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在穷尽司法程序后再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赔偿。经杨家群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家群撤回起诉。2015年7月14日,杨家群以一七五医院为被告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现已经芗城区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结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漳州医学会鉴定出具漳医损鉴字【2015】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鉴定意见为:本例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医院负次要责任,责任程度为30%。经芗城区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家群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附加一个拾级伤残;2.杨家群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杨家群出院后护理期建议给予适当延长为叁年;4.杨家群后续二期手续医疗费用经评定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后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又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48B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家群因医疗损伤所致的不合理医疗费经评定为捌仟贰佰柒拾元整(8270元),其中双肺陈旧性Tb用药19元,用于脑梗死的治疗费用共计8251元;2.杨家群因交通事故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3.杨家群因医疗损害所导致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原发疾病导致的住院天数由临床治疗医生决定,不属法医执业范围。已经生效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6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家群合理医疗费用总计284340.64元,杨家群的后续治疗费30%由一七五医院承担。根据林朝晖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杨家群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住院期间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以及林朝晖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杨家群伤残的参与度、后续治疗费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309号鉴定意见书、闽南司鉴【2017】临函字第31号补充说明函、闽南司鉴【2017】临函字第57号补充说明函。鉴定意见为:1.杨家群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住院期间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478日、护理期限为叁年,其中出院后误工、护理期间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2.杨家群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4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30%,另双肺陈旧性Tb用药19元也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交通肇事行为与杨家群的伤残等级参与度为70%;4.交通肇事行为与杨家群后续治疗费用的参与度为100%。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案经事故认定,林朝晖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家群骑自行车未下车过人行道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事故责任。财保长泰公司作为肇事车闽D×××××号轿车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一七五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林朝晖申请追加一七五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杨家群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七五医院并非本法律关系的主体,且一七五医院作为医疗过错方,已经在杨家群与其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由芗城区法院以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没有理由追加一七五医院为本案被告。关于本案杨家群因交通事故与医疗过错分别侵权导致的侵权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虽然是多因一果的侵权,但是结合漳州医学会鉴定意见以及闽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是可以确定责任比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即应当按照一七五医院30%、林朝晖70%承担上述杨家群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上述相关鉴定意见,杨家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9397.62元,其中长泰县第二医院抢救医药费246.9元×100%=246.9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67040.9元×100%=67040.9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后为(284340.64元-67040.9元)×70%=152109.82元。2.营养费21939.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11天×70%=2954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70%=4900元,杨家群要求按100%由林朝晖承担,但由于本损失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得到30%的赔偿,因此应相应扣除。5.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125.38元×90天)+(125.38元×478天×70%)=53236.35元。6.因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125.38元×90天)+(125.38元×365天×3年×0.5×70%)=59336.09元,林朝晖提出出院护理期间比误工期间长不合理的问题,由于本案误工时间只计算到定残之日,定残之日后的误工损失已经计算在伤残赔偿中,因此本案杨家群的出院护理期间比误工时间长是符合客观事实的。7.伤残赔偿金14999.2元×20年×0.21×70%=44097.65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70%=5600元。9.交通费1500元×70%=1050元。10.被扶养人父亲杨来佳生活费12910.8元×5×0.21÷4×70%=2372.36元。以上损失合计414883.47元。财保长泰公司应先行支付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林朝晖应赔偿杨家群294883.47元,扣除其已经先行支付137000元,林朝晖应再支付杨家群157883.47元。综上所述,财保长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杨家群120000元,林朝晖应再赔偿杨家群157883.47元,杨家群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朝晖提出杨家群骑自行车未下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交通肇事行为与一七五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应适用平均承担各50%的归责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应追加一七五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公司应赔偿杨家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林朝晖应赔偿杨家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4883.47元,扣除其已经先行支付的137000元,还应支付15788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8.34元,减半收取计3039.17元,由杨家群负担388.03元,林朝晖负担265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