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辛集市民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郝跃、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民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郝跃,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581号原告:辛集市民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陈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庆,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孝,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郝跃,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赵丽,女,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民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与被告郝跃、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庆、孙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郝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跃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郝跃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郝跃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其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0月31日被告郝跃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借款利率月息3%,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赵丽系被告郝跃之妻,签订了同意贷款承诺书。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到期,但二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年民借字22号,2016年5月20日郝跃写的借款借据一张,180万元的收条一张,转帐记录一份,2016年5月20日赵丽写的同意贷款承诺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年民抵字第02号,同意担保抵押承诺书一份,财产抵押物清单一份,占地协议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6年民借字第47号,2016年7月27日郝跃写的借款借据一张,100万元收条一张,转帐记录一张,2016年7月27日赵丽写的同意贷款承诺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年民抵字第07号;4、2016年10月31日郝跃写的20万元的借据一张;5、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6、诉讼保全保险费票据一张,诉前保全费票据一张,诉前保全裁定书一份。被告郝跃、赵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5月20日,原告民惠公司与被告郝跃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民惠公司向被告郝跃提供的借款为人民币180万元,并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的方式,汇至被告郝跃银行账户内。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使用费:按月计算,费率为3%。借款期限: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同日,原告民惠公司与被告郝跃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跃以其名下的土地为抵押物品。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该笔借款还本金60万,利息还到了2016年12月17日。2、2016年7月27日,原告民惠公司与被告郝跃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民惠公司向被告郝跃提供的借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并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的方式,汇至被告郝跃银行账户内。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使用费:按月计算,费率为3%。借款期限: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5日。同日,原告民惠公司与被告郝跃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跃以其名下的土地为抵押物品,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利息还到了2016年11月15日,本金未还。3、2016年10月31日,被告郝跃借原告民惠公司现金20万元,期限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该笔借款交付后,本金利息未还。4、被告郝跃、赵丽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郝跃与原告民惠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郝跃一直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郝跃、赵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抵押协议,但未在相应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跃、赵丽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跃、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民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20万为基准,自2016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00万为基准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20万为基准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集市民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跃、赵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