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建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建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单主办单位:民二庭立案时间:2017年7月31日案号:(2017)鲁0502民初3106号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审判员:书记员:签发:印制份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106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城发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06115101。法定代表人:陈步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娥,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40203356N。法定代表人:李增辉,总经理。被告:东营市建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黄河口商厦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74987870。法定代表人:尚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单玉民,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垦利区。被告:齐立波,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垦利区。被告:李增辉,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单丹丹,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文昭,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尚建伟,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建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小额贷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权公司)、东营市建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娥,被告双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增辉,被告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伟公司、王文昭、尚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发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318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078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增辉、单丹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340号23幢1单元501室、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2××07号房产及被告单丹丹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E-×××××号、鲁E-×××××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权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权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利率上浮20%加收罚息,并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增辉、单丹丹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340号23幢1单元501室、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2××07号的房产及被告单丹丹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E-×××××号、鲁E-×××××号车辆为被告被告双权公司向原告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及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双权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双权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双权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单玉民辩称,对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齐立波辩称,对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增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单丹丹辩称,对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建伟公司、王文昭、尚建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权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提款日期和还款日期若与借据记载不一致,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利率上浮20%加收罚息,并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等费用;及时接收贷款人送达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并自签收之日起3日内将回执寄给贷款人;借款人变更名称、公章、公司章程、住所、通讯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于变更当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双权公司。2015年3月26日,被告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对被告双权公司向原告的案涉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增辉、单丹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增辉、单丹丹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340号23幢1单元501室、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2××07号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648000元,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到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0603**号。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丹丹分别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单丹丹自愿以其所有的鲁E-×××××号(丰田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GDA46A2AGQ71566)、鲁E-×××××号(江铃全顺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XBMDJD8ET021742)车辆为被告被告双权公司向原告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到东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关于还款情况,被告李增辉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50000元未还,被告李增辉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19日,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系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双权公司、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未履行担保责任。关于送达地址,被告双权公司、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分别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约定各被告指定地址、指定代收人作为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地址,亦可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向各被告邮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或指定代收人,各被告保证约定的送达地址准确,并承担地址(包括代收人地址)变更时的书面告知义务,并承诺如因各被告提供的约定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原告或各被告以及指定的代收人拒签收,导致有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送达地址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的附件,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因案涉诉讼委托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出庭,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利息、罚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双权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双权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75000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318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双权公司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能够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与被告双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履行担保义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享有向被告双权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李增辉、单丹丹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约定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的金额,合同约定担保的借款本金为648000元,该约定实质为被告李增辉、单丹丹不仅对借款本金648000元提供担保,同时亦对该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增辉、单丹丹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双权公司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单丹丹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单丹丹对抵押车辆鲁E-×××××号、鲁E-×××××号车辆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丹丹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双权公司的追偿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双权公司、建伟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分别给原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能够认定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被告如未按约定履行签署或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建伟公司、王文昭、尚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元、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318500元,合计2068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东营市建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与被告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增辉、单丹丹提供抵押的房产对借款本金64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340号23幢1单元501室、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12××0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0603**号);四、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丹丹提供抵押的鲁E-×××××号(丰田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GDA46A2AGQ71566)、鲁E-×××××号(江铃全顺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XBMDJD8ET021742)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东营市建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单玉民、齐立波、李增辉、单丹丹、王文昭、尚建伟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8元,减半收取11714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1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