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纪某与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某,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镇赉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再审申请人纪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纪某申请再审称,1、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孩子由被申请人抚养,申请人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但实际孩子始终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后被申请人起诉到法院,申请人认为,以上协议未经依法确认是无效的,孩子的抚养费应依法确认,高某2现年10周岁,按当地生活费标准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每月至多400元足够生活,申请人每月分担200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同时孩子与申请人共同生活期间,被申请人没有负担过生活费。2、被申请人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6年10月,而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此前孩子是和申请人共同生活的,而且法院判决不能追溯此前拖欠的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约定女儿高某2由被申请人抚养,申请人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外,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7972.62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女儿抚养费每月7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的一半。综合以上两点,原审判决申请人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后,女儿高某2即和被申请人共同生活,申请人已支付抚养费至2016年4月,申请人应当从2016年5月起支付子女抚养费。申请人主张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纪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