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指定辩护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微信号:jonny1002)于2017年1月5日主动联系黄某(微信号:danhenteng3588)向其贩卖毒品,并于当日16时15分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行收取黄某购买毒品的钱款人民币300元后,再联系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根据他人提供的信息,至本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号罗德网吧二楼转角处的花盆内提取购买的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李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量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翠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