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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6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卫兵与胡林海、李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兵,胡林海,李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807号原告:夏卫兵,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胡莉萍,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海,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红艳,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夏卫兵为与被告胡林海、李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应建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卫兵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海、李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卫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圆钢计货款18525元,由被告李红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两被告未有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夏卫兵货款185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林海、李红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卫兵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胡林海与李红艳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2016年12月28日送货单原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夏卫兵货款18525元的事实。被告胡林海、李红艳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林海、李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李红艳向原告购买圆钢,原告交付货物后由被告李红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该款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被告胡林海与李红艳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红艳向原告夏卫兵购买圆钢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艳尚欠原告夏卫兵货款18525元事实清楚,有其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被告李红艳理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林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红艳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林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林海、李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林海、李红艳支付原告夏卫兵货款185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林海、李红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林海、李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