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许存栋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许存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甘0421刑医1号申请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许存栋,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靖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送至白银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靖远县。系被申请人许存栋母亲。诉讼代理人包润琴,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许存栋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荣、被申请人许存栋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诉讼代理人包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许存栋持木棒闯入靖远县北滩镇杜寨村”毓灵舞蹈艺术中心”,随意殴打该中心经营人员刘某、学生武某、赵某及学生家长王某1,致多人受伤。靖远县北滩镇卫生院诊断刘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赵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平川区红十字济民医院诊断王某1的伤情为:右桡骨近端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存栋作案时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及冲动控制能力受损,故应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现被申请人许存栋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请依法决定。被申请人许存栋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对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无异议,同意将被申请人许存栋送医院治疗。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许存栋故意伤害的事实及证据、精神病鉴定无异议。认为许存栋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是客观事实,病发时极具攻击性,其近亲属及整个家庭的监护能力有限,很难做到让许存栋自觉接受医疗,基于对整个社会负责的态度,同意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许存栋持木棒闯入靖远县北滩镇杜寨村”毓灵舞蹈艺术中心”,随意殴打该中心经营人员刘某、学生武某、赵某及学生家长王某1,致多人受伤。靖远县北滩镇卫生院诊断刘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赵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平川区红十字济民医院诊断王某1的伤情为:右桡骨近端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存栋作案时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及冲动控制能力受损,故应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许存栋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赵某、武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胡某、许某1、宋某、万某、杨某、王某2、路某1、许某2、王某3、孙某、许某3、路某2、郭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申请人许存栋在白银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伤)字[201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许存栋的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许存栋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致一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靖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的强制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本案事实、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对被申请人许存栋强制医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许存栋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晓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国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