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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689号原告:刘某1,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羽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傅羽丰,被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相亲平台认识,经相处后,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未能深入了解对方,导致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文化差异等各个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乱发脾气,严重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于2017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家人劝解,被告离婚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并且被告至今也不居住在家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依法分割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杭州路3333号和盛公馆11幢504室房屋;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对比双方的家庭环境、工作状况、原被告性格,请求法院将孩子判给被告抚养;三、平均分割涉案夫妻共同财产,并且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彭某于2012年通过相亲平台认识,经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日婚生一子,取刘某2羽。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从2016年起,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7年1月起分居。婚生刘某2羽于2017年4月由原告带回老家生活。2017年6月22日刘某1作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彭某莉离婚,在审理中彭某莉亦同意离婚。原刘某1作当庭陈述其原从事海员工作,现暂时无业。被告彭某当庭其系公司职员兼经营网店,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3333号和盛公馆11幢504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7.97㎡,现登记为彭某与刘某1共同共有,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总购房价为685407元,原、被告共同支付首付款206407元,由刘某1办理房屋贷款4790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75万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刘某1名下尚有房屋贷款本金405000元未归还。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在离婚后归原告刘某1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地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照片,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报警记录、保证书、悔过书、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6年,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7年1月起分居,现原告刘某1要求离婚,被告彭某也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2,双方在审理中均要求抚养,鉴于刘某2现实际与原告刘某1共同生活,本院从不轻易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确定婚生子由原告刘某1抚养,同时根据刘某2今后的生活教育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条件,确定被告彭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经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3333号和盛公馆11幢504室房产,原告主张首付款中有15万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故要求多分财产,被告则称该15万元系原告父母出资,本院认为,无论首付款中的15万元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原告父母出资,因购房合同系双方共同所签,房屋产权也登记于双方共同共有,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将15万元出资款所占的房屋份额约定为共同共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多分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后该房产归原告刘某1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某1亦应就该房产支付被告彭某相应的财产补偿。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75万元,刘某1名下尚有房屋贷款本金405000元未归还,故原告刘某1应支付被告彭某房屋补偿款为(175万元-405000元)÷2=672500元,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刘某1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刘某1抚养,被告彭某自2017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刘某1支付刘某2的抚养费800元至刘鹏宇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彭某对刘某2享有探望权,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去探望刘某2,原告刘某1应予协助;四、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3333号和盛公馆11幢504室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归原告刘某1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刘某1负责偿还,原告刘某1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财产补偿款6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刘某1和被告彭某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