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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蒿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927号原告: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蒿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风驰牌电动三轮车沿梨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教路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429.5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公交认字[2017]第0028号);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301.44元,住院23天,需要二人护理、增加营养的事实。4、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2人)的事实;5、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00张500元;7、鉴定费用票据1张160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驾驶的是电动车非机动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风驰牌电动三轮车沿梨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教路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2301.4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2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3429.50元。另查明,原告蒿某,女,1953年5月30日出生,其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赵燕飞、女儿赵瑞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蒿某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2301.4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6423.75元[(28249元/年÷365天)×(2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150元(50元/天×23天);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增加营养是必要的,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023.30元(28249元×17年×10%);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身体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精神上受到伤害是必然的,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7398.4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蒿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77398.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870元,原告蒿某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