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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韶关市浈江区东联精工电线厂与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浈江区东联精工电线厂,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594号原告:韶关市浈江区东联精工电线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东联工业开发区广空路口。经营者:杨炎辉,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晓宏、张晓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芃,厅长。委托代理人:贾领辉、钟伟良,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磊,广州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芳、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浈江区东联精工电线厂(以下简称东联电线厂)诉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宏、张晓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领辉、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浈江建筑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浈江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伟良、周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联电线厂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使用不合格电线电缆为由,对第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并未告知原告其受到处罚的事实,亦未申请听证或复议,更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缴纳罚款后向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赔偿是基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与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取样调查时并未通知原告及电线销售方到场,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理的整个过程毫不知情,上述行为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前半部分明确写明第三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但被告处罚依据却为该条例第六十四条,处罚依据明显失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建执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的职权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韶南大道7公里“百旺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电线建筑材料,该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法定职权职责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二、被告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31日被告建材打假抽检小组对韶关市韶南大道7公里的“百旺花园”住宅小区进行建筑材料抽检,发现该工地使用的电线电缆不合格。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经集体讨论一致决定以该工程项目中标合同总价的2%进行罚款处罚。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其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经领导审批,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递方式送达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如期主动缴交罚款,该案终结。上述行为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且与涉案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二)第三人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与被诉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职权职责,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因被第三人追偿损失而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浈江建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行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行政处罚相对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基于对被告行政行为权威的认可,故未提起听证和复议。涉案电线是由原告方生产,且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时,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质量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建材打假抽检小组对第三人建设的韶关市韶南大道7公里的“百旺花园”住宅小区进行建筑材料抽检。《现场检查笔录》显示,2015年3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三人的施工现场抽取了电线和水管两种建筑材料;《现场抽检项目表》记载,电线电缆规格型号450/750V2.5平方毫米,取样要求(必检)1组25米,取样要求(留样)1组25米,是否允许复检注明为“否”;《抽样信息登记表》显示,科彩牌2.5平方毫米的铜芯聚乙烯绝缘电线抽样数量必检25米,留样25米;该批次产品总量37×100米,已使用27×100米,库存数量10×100米。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购买产品的销售清单显示,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销售的科彩牌2.5平方毫米电线37扎,价值4255元;1.5平方毫米电线21扎,价值1470元;所购电线合共价值5725元。2015年4月10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出具《电线电缆检验报告》,结论:所检项目中导体直流电阻不符合GB/T5023.3-2008的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该标准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立案调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标准施工合同》显示,涉案百旺花园工程项目合同中标价为57728639.91元,包括3栋13层的商住楼(基地面积1334.27平方米,建筑面积25465.7平方米,含地下架空层)和1栋1层商业楼(基地面积1033.34平方米,建筑面积1033.34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建筑装饰、安装(水电、防雷、消防)室外工程、弱电工程、专业装修等工程。第三人提供的百旺花园(1-4栋配电部分)预算书和补充协议显示该部分配电工程预算价为987392.96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的材料采购员吴光辉调查,询问其检验不合格的科彩牌电线来源,吴广辉回答说是原告生产的,并告知了具体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经营者为杨炎辉。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立即进行了整改。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粤建执告〔2015〕19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粤建执告〔2015〕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第三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57728639.91元的2%,即1154572.80元的罚款,且告知第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并于同日作出粤建执改〔2015〕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第三人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上述两份告知书及通知书,并及时进行了整改。至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要求。为此,被告作出粤建执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递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简韶平签收了该决定书。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全部罚款1154572.80元。另,2016年8月1日,第三人以因购买使用原告生产的伪劣电线遭受建筑行政处罚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赔偿罚款1154572.80元。2016年8月11日,法院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以及相应证据材料。2016年8月21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粤建执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6年9月13日,法院以该案民事诉讼须以本案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抽检项目表》《抽样信息登记表》《电线电缆检验报告》,被告对第三人员工马兴国、吴广辉的询问笔录,产品销售清单、收据,粤建执告〔2015〕19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粤建执告〔2015〕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建执改〔2015〕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粤建执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行政处罚案卷卷宗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明确主张被告抽样送检且检验不合格的科彩牌电线系从原告处购买,并提供了产品销售清单、收据、产品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抽检项目表》《抽样信息登记表》以及《电线电缆检验报告》相印证,且有被告对第三人的安全生产负责人马兴国、材料采购员吴广辉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共同证实涉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第三人使用的不合格科彩牌电线系由原告生产的。被告虽是对产品使用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认定涉案产品不合格,必然对该产品的生产者产生影响。故原告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实际上,第三人在缴纳罚款后,已立即提起民事诉讼向原告追偿上述罚款。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被告于2015年8月即对第三人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但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6年8月收到第三人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后才得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和《标准施工合同》显示合同总价为57728639.91元,而《百旺花园(1-4栋配电部分)补充协议》和相应的预算书显示配电工程价款为987392.96元。被告已查明第三人购买的不合格电线价值仅为4255元,主要用于楼梯间照明,属于配电工程,使用数量少,且未造成后果,第三人主动配合调查并及时进行了纠正,违法情节轻微。被告以“合同总价包含配电工程款,且不存在分包的情况”为由,以合同总价57728639.91元为基准对第三人处以2%的罚款1154572.80元,违反了比例原则,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此外,被告在《现场抽检项目表》中的是否允许复检栏注明“否”,且未将核心证据《电线电缆检验报告》送达给第三人,程序违法。2015年6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的材料采购员吴广辉调查询问涉案产品来源时,吴广辉即已告知是原告生产的,并告知了经销商的具体名称和地址,且与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同为杨炎辉。本案中被告完全有能力通知原告参与调查处理,但被告未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参与调查处理,不利于对生产者的权益保障。综上,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粤建执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玮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马可茗书记员 马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