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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宁波安泰门业有限公司与马兆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安泰门业有限公司,马兆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514号原告:宁波安泰门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500010621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南段(洪塘投资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孝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兆杰,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安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马兆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确在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主动离职。2017年3月1日,被告来原告处看望工友,未经原告管理人员同意,私自操作立铣床,致使其右手手指受伤。原告法定代表人女儿出于人情关怀将被告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北劳仲案字[2017]第269号仲裁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未证据显示被告自2017年2月13日已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此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兆杰辩称,1.被告经原告员工李某介绍于2015年5月正式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木门加工岗位,该岗位系原告所经营业务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原告管理不规范,直至2016年3月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原告却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2017年春节过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正式上班。2017年3月1日,被告在操作机器加工木门时,不慎造成右手受伤,当即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送至医院救治,原告派遣员工刘某1在被告就医期间陪护;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长期居住在原告的员工宿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点如下:被告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是否在原告处工作以及被告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并未在原告处上班,被告未经原告管理人员同意,私自操作立铣床致使其右手手指受伤,与原告无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马某、刘某1、刘某2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马某、刘某1也曾在仲裁时为被告提供过证人证言,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影响推翻给被告的证人证言。被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刘某1、马某证人证言各一份;2.临时居住证一份;3.仲裁庭审笔录一份;4.被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某、刘某1、马某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只涉及到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受伤,无法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重回原告处工作;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无法证明2017年之后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3.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孝锋签字时并未看清庭审笔录,且庭审笔录显示刘孝锋亦不知被告何时入职,可见刘孝锋并不知晓公司人员进出问题;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刘某1系作为老乡陪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孝锋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被告受原告员工安排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对其实施考勤,被告工作属于原告业务范围,被告没有工作证,但有工作服,被告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等事实均无异议,仅仅认为被告系违章操作受伤。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对于上述事实全部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刘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与证人马某、刘某1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完全相悖,原告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于原告在仲裁阶段已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因原告认可对被告实施考勤但并未提供相应考勤记录,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经原告员工李某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木门加工,其工作任务由李某等安排。原、被告曾签订过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回原告处工作直至2017年3月1日(受伤)。原告对被告有考勤,原告认可每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系木门加工,需遵守原告的卫生制度、安全制度、出勤制度、仓库工作纪律制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无工作证,但有工作服。被告的工作时间安排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00。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3月1日。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木制品、通用零部件、机械设备的制作、加工、销售。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了甬北劳仲案字[2017]第26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确认与被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需遵守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由原告员工安排工作,由原告考勤及发放工资,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安泰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宁波安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兆杰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璐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