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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瑾诉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瑾,孟军,赵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瑾,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峻(系高瑾之兄),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艳,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高瑾因与被申请人孟军、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民终8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瑾申请再审称:1、其与孟军之间互有借贷关系,因双方系婚外情人关系,故双方互不出具借条,一审中出现的3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借条是双方尚未发展成情人关系时由孟军出具;2、孟军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打入高瑾账户的27万元的转入时间前后陈述不一,且该款与孟军先行使用高瑾及高瑾之父信用卡刷卡消费的金额也不一致;3、其转给孟军的款项多于孟军转给其的款项约4,987,000元,而孟军对其所转的款项(包括双方争议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前后陈述不一,故上述差额应为孟军尚未归还其的借款;4、孟军谎称有高回报的理财产品,骗其转款25,405,030元,而孟军将其中大部分转给了当时的孟军之妻赵艳和后来成为孟军之妻的李某,故孟军系有计划地骗取其钱款;5、其与孟军之间是口头借款关系,其已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至孟军的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孟军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据此,其认为一审未查明借贷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孟军提交意见称:1、认可高瑾提供账目的真实性,但不能仅凭转账往来认定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高瑾以与孟军、赵艳之间账户交易往来简单加减得出差额作为借款金额向孟军主张借款缺乏依据;2、关于XX公司转给高瑾27万元的问题,一审中孟军因时间关系没有记清具体时间,但为此在一审判决后向XX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转账过程明确,故高瑾在二审中要求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完全无必要;3、其在一审中对信用卡消费问题的陈述整体没有矛盾。据此,其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高瑾的再审申请。赵艳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瑾在一审中要求孟军、赵艳归还借款6,260,4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出借钱款的实际交付,但高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的实际支配权时;……”高瑾在审查中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其与孟军、赵艳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的差额系高瑾借给孟军、赵艳的钱款的交付数额,欲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系借款合同已经存在的前提下以出借款项实际交付来确定借款合同生效;而在本案中,高瑾与孟军、赵艳之间的银行转账笔数频繁,持续时间较长,期间还夹杂与其他案外人的多笔经济往来,且高瑾与孟军曾系同事及上下级关系,后又发展成为婚外情人关系,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银行交易往来的差额就是高瑾借给孟军、赵艳钱款的交付数额,更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高瑾所称对XX公司转给高瑾27万元款项的到账时间前后陈述不一的问题,因孟军、赵艳已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转账凭证,以凭证体现的到账时间为准,故一审中孟军对到账时间的陈述即使不准确,并不影响对到账时间的认定。关于孟军在一、二审中存在对其所转的款项(包括双方争议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性质前后陈述不一的问题,经查,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繁杂,持续时间长,性质用途不完全一致,孟军、赵艳就某些款项性质、用途的陈述可能存在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但不存在重大矛盾,孟军、赵艳也从未确认系高瑾出借给孟军、赵艳的款项,故高瑾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银行转账往来的差额就是高瑾借给孟军、赵艳钱款的交付数额。综上所述,高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