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少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少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少林,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341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2004年6月11日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1年9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执行未获),2011年9月19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少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少林及其辩护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少林明知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钢材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其收购的被盗钢材总价格为3718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被盗钢材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少林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余少林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少林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退赃、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少林明知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向其出售的钢材系盗窃所得的,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其收购的被盗钢材总价值为37187元。被告人余少林共获得违法所得2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份的一天,宋某1、宋某2窜至阜阳市颍州区徽州家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8#圆钢80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924元。2、2011年5月份的一天,宋某1、宋某3、宋某2窜至阜阳市颍州区徽州家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8#圆钢100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2405元。3、2011年5月份的一天,宋某3、宋某2窜至阜阳市颍泉区临颍商城物流中心办公楼工地,盗窃8#圆钢80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924元。4、2011年6月份的一天,宋某3、宋某2窜至阜阳市颍州区徽州家园小区建筑工地,盗窃8#圆钢80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924元。5、2011年7月份的一天,宋某1、宋某2窜至阜阳市颍州区红堡城小区建筑工地,盗窃8#圆钢80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2430元。6、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宋某1、宋某3、宋某2窜至阜阳市颍泉开发区彩韵服饰公司办公室建筑工地盗窃两次,分别盗窃8#螺纹钢800斤、90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4267元。7、2011年7月份的一天,宋某1等人窜至阜阳市颍州区申寨社区菜市场东建筑工地,盗窃8#螺纹钢90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2259元。8、2011年7月份的一天,宋某2窜至阜阳市颍泉开发区金源塑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窃两次,共盗窃8#圆钢60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458元。9、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宋某2等人窜至阜阳市肿瘤医院病房大楼建筑工地盗窃两次,共盗窃8#圆钢160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3988元。10、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宋某1等人窜至阜阳市肿瘤医院病房大楼建筑工地盗窃两次,分别盗窃8#螺纹钢1000斤、90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4769元。11、2011年8月6日、7日,宋某4等人窜至阜阳市颍州开发区珍瑾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建筑工地盗窃两次,分别盗窃8#螺纹钢1020斤、84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4628元。1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宋某2窜至阜阳市颍州开发区天通塑胶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窃圆钢24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583元。13、2011年8月份,宋某2等人窜至阜阳市颍东区新华物流园二期建筑工地盗窃三次,分别盗窃8#螺纹钢1020斤、840斤,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少林。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钢材价值4628元。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余少林家人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钢材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4)利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某2、宋某1、宋某3、余某等人的证言,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少林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少林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继续、多次收购他人赃物,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少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对被告人余少林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余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雪峰书 记 员  夏 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