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牛洪河与被告赵建伟、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河,赵建伟,王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90号原告:牛洪河,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容和家园洪河旅馆门市。被告:赵建伟,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育才街*号楼*单元***室。被告:王淑玲,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育才街*号楼*单元***室。原告牛洪河与被告赵建伟、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洪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洪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6%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5%,期限一个月,同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陆续给付利息,之后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建伟、王淑玲未作答辩。原告牛洪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整(大写)贰万元整,月息5%,期限1月。借款人:赵建伟(签字、手印),借款人:王淑玲(签字、手印),借款日期2015年5月27,还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联系电话1561220****”。原告牛洪河主张,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在借条中签名并按手印。后二被告只给付了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之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后给赵建伟打电话催要,赵建伟一直拖延,到被告赵建伟家及单位没能找到赵建伟。被告王淑玲说等发工资后还款,但始终没能偿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牛洪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二被告向原告牛洪河借款20000元。原告牛洪河与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原告牛洪河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牛洪河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伟、王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洪河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建伟、王淑玲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建伟、王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君审 判 员 耿 勇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