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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聋哑人。���护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刘秀娟,青州市聋哑学校老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辉、翻译人员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青州市弥河镇桲林精诚手机营业厅内盗窃手机九部和1000元现金。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9手机价值2798元,被盗VIVOX7手机价值2298元,被盗VIVOY67手机价值1798元,被盗两部OPPOR9S手机每部价值2799元(其中一部已被追回),以上被盗四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华为5A手机一部价值899元,三部低端机每部价值399元。以上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5000余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34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郭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15000余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盗手机的型号、数量以及被盗现金的数量,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于被盗手机的价值,在部分被盗手机无法追回鉴定其具体价值的情况下,应综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认定其价值,被害人在案发后随即报警,其作为手机经销商,对被盗手机价值的陈述更详细、具体,更具有可信性,且被害人的陈述并未超出常理,应予采信。综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