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全春贵、肖家荣、黄勇贤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春贵,肖家荣,黄勇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582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全春贵,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辉兰,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肖家荣,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黄勇贤,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全春贵、肖家荣、黄勇贤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被告全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全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荣、黄勇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春贵、肖家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9.55‰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27日合同期内利息20908.2元及按月利率14.325‰支付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逾期利息1649.06元,本息共计172557.26元。后续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2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勇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800元。被告全春贵口头答辩要点:该笔贷款是被告全春贵的弟弟全裕科借用全春贵的身份证,以全春贵的名义到原告银行贷款的,贷款的钱是全裕科使用了。被告全春贵虽然去原告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是在被告全春贵醉酒不清醒的情况下办理的。该款应由全裕科负责偿还,被告全春贵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家荣、黄勇贤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全春贵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宜章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55‰,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罚息月利率14.325‰;利息按日计算、按季结息。被告黄勇贤自愿为被告全春贵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宜章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将借款1500000元给划入被告全春贵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全春贵向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之后,被告全春贵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全春贵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被告黄勇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全春贵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0908.2元、逾期利息1649.06元,本息共计172557.26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全春贵与被告肖家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宜章农商银行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借款申请书、请求授信的报告、借款人声明书、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全春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全春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全春贵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春贵抗辩对本案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全春贵与被告肖家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家荣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勇贤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黄勇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800元,因未提供实际开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家荣、黄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春贵、肖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27日合同期内利息20908.2元和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1日逾期利息1649.06元,本息共计172557.26元。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2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勇贤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全春贵、肖家荣、黄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革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利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