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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郭燕飞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郭燕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590号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宇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欣,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燕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静,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用,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公司)与被告郭燕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安仲裁委)定劳人仲裁字[2017]第6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郑欣欣,被告郭燕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静、焦志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海南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2017年4月21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切籽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15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经营不善等���因于2016年下半年停产并通知被告放假,公司何时恢复生产再另行通知被告回厂上班。2017年1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当时原告处于全厂停产放假状态,故被告自认为原告恢复生产无望而自行离职。2017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定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36.5元。2017年5月23日,定安仲裁委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元。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确实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系自行离职,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此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续订应先由劳动者提出,但劳动者并未提出续订要求。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郭燕飞辩称:被告不是自行离职。本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于2016年下半年停产并通知被告放假,并约定待公司恢复生产再另行通知被告。至今原告未通知被告回厂上班,也未提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6月6日,郭燕飞到恒泰公司工作。2016年1月16日,郭燕飞与恒泰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15日止,合同约定郭燕飞在恒泰公司生产部从事切籽工作。恒泰公司自2015年10月起为郭燕飞缴纳社会���险,至2016年6月止。2016年11月16日,恒泰公司通知郭燕飞停工放假。此前一年,郭燕飞在恒泰公司的月均工资为1096元。2017年1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至今未续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1日,恒泰公司依法更名为和畅公司。另查明,定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80元。又查明,2016年11月16日,恒泰公司通知郭燕飞放假时,一并告知待公司恢复生产时另行通知回厂上班。恒泰公司在停产后未为郭燕飞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基本工资或发放生活补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恒泰公司未与郭燕飞商讨合同续签事宜。恒泰公司更名后,和畅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恢复生产,未在第一时间通知郭燕飞回厂上班。本案庭审过程中,和畅公司诉讼代理人代表公司通知郭燕飞,若其愿意回厂上班,公司愿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郭燕飞当庭表示不愿意回和畅公司上班。再查明,郭燕飞于2017年4月18日向定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其与和畅公司自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裁决和畅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36.5元。2017年5月23日,定安仲裁委作出如下仲裁裁决:确认郭燕飞与和畅公司自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裁决和畅公司向黄尤燕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元。2017年6月13日,仲裁委向和畅公司送达裁决书。2017年6月28日,和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均无争议《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送达回执、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自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2、若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补偿金的支付。现郭燕飞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述规定旨在补��劳动者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带来的年龄、身体变化导致的再就业困难,同时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将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选择权交由用人单位行使,有限制地支持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金。依规定,若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同意续订但降低相应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和畅公司因内部原因停工停产,无法再为郭燕飞在内的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解除。劳动合同期满时,和畅公司尚未恢复生产,和畅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向郭燕飞作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以及以何种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停工期的不确定以及和畅公司的不表示,应视为和畅公司不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增加了劳动者再就业的机会成本,损害了劳动者权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和畅公司关于郭燕飞系自行离职,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的主张,因郭燕飞离开工作岗位原因在于公司通知放假且尚未因恢复生产而通知回厂上班,更为重要的是合同期满时,公司也未向劳动者协商续订事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和畅公司关于劳动者是续订要约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将是否续订以及是否维持或提高现有条件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可见劳动者是否提出续订,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和畅公司当庭提出的续签要求,因早已���过期限届满时的时间,给劳动者造成的权益损害已成既定事实,不能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二、关于补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月工资1096元,低于定安县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60元(1280×2)。《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郭燕飞在申请仲裁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536.5元,低于2560元,应视为对自己权益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和畅公司应当向被告郭燕飞支付经济补偿金25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告郭燕飞支付经济补偿金2536.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