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玉环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玉环市财政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王通地。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军,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玉环市财政局(原玉环县财政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林仁斌。再审申请人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环市财政局(原玉环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朝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玉环县财政局【2000】90号报告第三条称“对于玉环县南方复合肥厂原欠县财政局的815万元借款,建议采用停息挂账办法予以解决”。该报告可以视为被申请人有不计算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并作出停息挂账的决定。一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上是玉环县政府应该支付给申请人的垃圾处理费。1995年至1999年,玉环县南方复合肥厂处理了玉环县全县的垃圾,当时的玉环县政府没有支付能力,因此以借款的形式由被申请人将垃圾处理费先行支付。尔后,申请人与玉环县政府约定,将垃圾处理款与该借款相抵扣。为妥善处理上诉款项,申请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等,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本案借款违反此项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对外发放借款,据此双方签订的《财政预算外专户资金借贷合同》无效,申请人只需要返还本金,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再审申请人朝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财务公司答辩称,第一,申请人提交的报告系玉环县财政局和玉环县城市管理局向玉环县政府提出的贴补核心项目建设资金等内容的请示报告,其中第三条的内容只是向玉环县政府提议“停息挂账”,是否采纳此意见由玉环县政府决定,最终玉环县政府并未批准该请示内容,据此,被申请人对本案借款并无“停息挂账”的意思表示。第二,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并未欺诈或诱骗申请人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更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第三,《贷款通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借款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财政预算外专户资金借贷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为证,该合同缔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申请人朝阳公司对所负被申请人5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申请人提供的玉财预【2000】96号报告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方对涉案借款有“停息挂账”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称玉环县政府应支付的垃圾处理费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