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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7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晓宁与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宁,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108号原告:王晓宁,男,x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东晓。原告王晓宁与被告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客维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客维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退款人民币(下同)8,56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号的健身场所两年,服务内容包括免费使用健身器械、健身操课以及室内外游泳池,合同总费用8,560元。交完全部款项以后,被告不给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且签订合同至今,该场所一直未正常营业,导致该合同一致无法履行,原告未拿到过会员卡,亦未开卡。原告经多种渠道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被告澳客维诗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号105C的维诗凯亚纽绍客健身会所由被告澳客维诗公司经营。经营场地系被告维诗凯亚公司向案外人俐某向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某向荣公司)租赁,维诗凯亚公司再租给上海澳客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客公司),案外人上海纽绍克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澳客公司的担保人。澳客维诗公司系由维诗凯亚公司和澳客公司共同投资设立。2016年6月19日,原告签订一份《维诗凯亚纽绍客俱乐部会员申请表》(编号为NO.XXXXXXX),申请维诗凯亚纽绍客健身会所的家庭会员卡。该申请表第三条约定会员根据本章程规定有权享用俱乐部场馆内的各项设施及服务,第十三条约定会员有效期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入会费8,560元。申请表首部配偶栏填写了原告、张慧珍及原告孩子王政睿的名字。申请表落款处相对方打印为“维诗凯亚纽绍克俱乐部(上海)有限公司”(注:未注册),盖有“维诗凯亚纽绍客俱乐部入会专用章”,有经办人签名,落款处的右侧备注处手写“2大1小、2年家庭卡、赠送2个月”。签约当日,原告支付入会费8,560元,收到一张加盖“维诗凯亚纽绍客俱乐部入会专用章”的收据。2016年10月15日,澳客维诗公司以维诗凯亚纽绍客健身会所的英文简称的名义发布闭馆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该会所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对整个健身会所进行全面装修升级,该会所所有会员的会籍有效期将往后延2个月并赠送1个月,总共往后延长3个月等。之后,会所于2017年1月3日重新开业。2017年3月6日晚,会所在经营过程中因租赁合同纠纷被房东占有,未再营业。在已经向本院起诉的案件中,所有的会员申请表是相同的格式内容,个别盖有澳客维诗公司的公章,个别由澳客维诗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余的会员申请表和收据均盖“维诗凯亚纽绍客俱乐部入会专用章”。个别原告陈述在2017年1月初曾去过游泳,因水冷,后未再去过,三位原告陈述会所在1月中旬至2月中旬期间以春节休假为由闭馆一个月,多数原告称后来没有去会所,对于会所的实际经营期间不清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澳客维诗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张慧珍表示会员申请表中属于其本人以及孩子的权利均由原告主张。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的维诗凯亚纽绍客俱乐部会员申请表,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照片,澳客维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原告与其孩子关系证明的出生医学证明,张慧珍的身份证;二、本院调取的关于案外人俐某向荣公司(该案原告)与维诗凯亚公司(该案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该案被告)、澳客维诗公司(该案第三人)等之间的(2017)沪0115民初218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俐某向荣公司提供的维诗凯亚公司与澳客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澳客维诗公司提出的项目改造申请表和修缮计划书,(2017)沪0115民初44502号原告傅一诚、(2017)沪0115民初39154号原告陈小弟、(2017)沪0115民初39161号原告张海滨在各自案件的陈述,(2017)沪0115民初xxxx号原告洪刚提供的发票,(2017)沪0115民初xxx号原告倪艳芳提供的《维诗凯亚纽绍客俱乐部会员申请表》;三、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的会员申请表实为服务合同,虽然本案的会员申请表中所盖的相对方的印章不是澳客维诗公司的公章,但澳客维诗公司是会所的实际经营人,款项由澳客维诗公司收取,澳客维诗公司应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澳客维诗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澳客维诗公司预付了服务费用,澳客维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服务合同,但澳客维诗公司自2017年3月6日晚经营场地被占后未再营业,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即不能履行其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才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其起诉时要求退还合同价款的基础即在于解除合同,故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其起诉的时间为准,根据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院向澳客维诗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根据规定,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称付费后未开过卡,也未拿到过健身卡,澳客维诗公司未作抗辩,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未开过卡的说法。虽然原告的会员申请表上写明了会员期自2016年9月15日起,但由于未开卡,原告无法使用被告的服务,原告要求退还全部入会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澳客维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宁与被告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NO.XXXXXXX的《维诗凯亚纽绍客俱乐部会员申请表》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宁入会费8,5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澳客维诗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