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4610臧龙与王青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龙,王青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610号原告:臧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罗华林,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钰。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希才,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龙与被告王青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被告王青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博威江南明珠苑46号楼2单元2102室的房产以69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因被告房屋手续不全,无法过户。在房屋手续齐全后,被告因房屋价格增长,拒不履行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8日房地产买卖协议,证明房屋价格、位置及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税费各自承担,首付款于过户当天付给被告;2.2016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委托代理协议,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首付款为18万元,余款51万元原告贷款直接划入被告账户;3.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收条,注明了买卖标的及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定金的事实;4.连云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房屋于2017年4月19日才进行登记,具备过户条件;5.(2017)苏0706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法院因本案采取了保全查封,被告提出已转卖他人是不可能的,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被告王青钰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在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6月29日前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清购房款,原告却不予理睬,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已经自行终止,被告于2017年1月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付款义务,被告又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的事实;2.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等待原告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每月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博威江南明珠苑46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690000元等内容,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6月29日前二次付清房款。第十一条约定,首付款于过户当天支付被告。同时,双方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代理协议》时约定,首付款18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原、被告双方自行交接,余款51万元在原告办理贷款后由银行直接划入被告账户(放款时间以银行为准)。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初始登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未在2016年6月29日前付清房款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双方虽于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应于2016年6月29日前付清房款,但其后第十一条又约定“首付款于过户当天付于甲方”,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代理协议》时又约定了“首付款为拾捌万元整,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甲乙双方自行交接……”,从上述约定不难看出,原告虽未在2017年6月29日前付款,但只要在双方办理过户时交付购房款,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并未违约。被告所有的房屋于2017年4月19日才予以初始登记,因此具备过户条件。目前,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原告提出的要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继续履行;二、被告王青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博威江南明珠苑46号楼2单元2102室房产(含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臧龙;原告臧龙于房产过户时将全部购房款68万元付给被告王青钰。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1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贾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