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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付国玲、吴谷琼等与马鞍山市博望区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玲,吴谷琼,汪年有,马鞍山市博望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6民初831号原告:付国玲,女,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吴谷琼,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汪年有,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博望区。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定代表人:俞勇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玲、吴谷琼、汪年有与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付国玲、吴谷琼、汪年有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付国玲、吴谷琼、汪年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付国玲、吴谷琼、汪年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已减半收取),本院决定免交。审判员 施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群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