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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蔡圣良与余一、施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圣良,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瑞安市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623号原告蔡圣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国荣、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一。被告施佩娜被告潘孝春被告朱飞平被告潘贻柱被告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瑞安市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贻静、陈光如,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圣良与被告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担保公司)、瑞安市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荣、被告余一、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游贻静、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方泰担保公司的四个银行帐户予以冻结,在被告方泰担保公司提供现金担保后,已解除对上述银行帐户的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圣良诉称,2017年5月6日,被告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9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6日,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被告方泰担保公司、方泰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借据签署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将款项汇到被告余一的银行帐户,共计汇款930万元。借款期届满,上述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支付利息279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方泰担保公司、方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辩称,1、2017年5月6日,被告余一有收到原告的借款930万元,但被告余一应原告的要求,已于2017年5月5日支付给原告38.5万元,其中的23.5万元应作为这笔930万元借款的预扣利息,因此实际借款应为906.5万元;2、被告余一与原告素有经济来往,2016年6月20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余一借款9521718元,此外,被告余一多支付给原告利息5812.5元,两项合计为9527530.5元,应予返还。该笔款应在本案中先抵消本金,多余部分作为利息支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泰担保公司、方泰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余一与施佩娜、潘孝春与朱飞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四份,证明被告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共同向原告借款930万元、被告方泰担保公司、方泰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余一出具的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其已收到借款9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兴业银行转帐凭证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款930万元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七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该借款借据是在未收到借款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借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一至五属于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七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单、电子回单等转帐凭证共43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余一9521718元及被告余一多付原告利息581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应采纳;2、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因这些款项均发生在2017年4月26日前,而本案借款是在2017年5月6日,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且,双方无借贷合意;从逻辑上、法律上讲,其主张均不成立,不应采纳。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且,要证明的款项来往时间均在本案诉争借款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一经人介绍结识,双方有经济来往。被告余一、施佩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孝春、朱飞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6日,因经营需要,被告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共同向原告借款930万元,被告方泰担保公司、方泰房地产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借据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分11次,将款项共计930万元汇入被告余一的银行帐户。届期,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共同向原告借款930万元,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过,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泰担保公司、方泰房地产公司按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要求将此前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在该笔930万元借款中减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圣良借款本金9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瑞安市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清偿上述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瑞安市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53元,减半收取39427元,保全费20440,合计59867元,由被告余一、施佩娜、潘孝春、朱飞平、潘贻柱、瑞安市方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瑞安市方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8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洲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陈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