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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宏平诉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平,李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876号原告:李宏平,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珍,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退休教师,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李宏平与被告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秀珍偿还李宏平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李秀珍支付李宏平利息至本金清偿债务之日止(已付利息1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秀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李秀珍找李宏平借现金6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4%,之后,李秀珍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8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从第三个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李秀珍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200元,以后陆陆续续支付了利息5200元,最后一次付息是2017年7月初,合计已付利息11200元。经李宏平多次找李秀珍催讨未还本金及利息,为了保证追偿时效,在2016年11月19日,李秀珍给李宏平换了借据。李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9日,李秀珍找李宏平借现金6万元,李秀珍向李宏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11月19日,李宏平为保证追偿时效,二人协商,由李秀珍重新出具借条,并收回2011年4月29日向李宏平出具的借条。新出具的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秀珍借李宏平6万元属实,2011年4月29日李秀珍向李宏平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通过协商,李秀珍重新向李宏平出具借条,并将2011年4月29日的借据原件收回,可以视为二人对2016年11月19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已经结算清楚,现应以2016年11月19日的借条为准。李宏平与李秀珍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宏平多次向李秀珍催讨借款,李秀珍未予偿还,故李宏平要求李秀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李宏平与李秀珍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仅以口头方式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李宏平要求李秀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宏平的利息损失,李秀珍应自2017年7月18日(即李宏平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李宏平支付利息。李秀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宏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李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杨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