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字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溪支行与杨继全、林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溪支行,杨继全,林福莲,韩启荣,朱成华,望西学,杜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字1228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太平溪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伍相庙居委会高峡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94538J。法定代表人刘勇,农商行太平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强,农商行太平溪支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杨继全,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林福莲(杨继全之妻),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韩启荣,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朱成华(韩启荣之妻),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望西学,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杜红艳(望西学之妻),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望西学,系杜红艳之夫,特别授权。原告农商行太平溪支行诉被告杨继全、林福莲、韩启荣、朱成华、望西学、杜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杨继全等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向杨继全等六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已满,被告杨继全、林福莲、韩启荣、朱成华未到庭应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行太平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望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杨继全在农商行太平溪支行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1.0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期限二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同时由林福莲、韩启荣、朱成华、望西学、杜红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杨继全经营亏损,未能按期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六被告均未积极筹集资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继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于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加息);2、由被告林福莲、韩启荣、朱成华、望西学、杜红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望西学辩称:担保属实,应先由借款人杨继全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农商行太平溪支行与被告杨继全签订一份《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韩启荣、望西学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约定杨继全向农商行太平溪支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1.07%,按季结息,每季未月的21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林福莲作为杨继全之妻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担保,韩启荣之妻朱成华在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上担保,望西学之妻杜红艳在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逾期加息、债务实现等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太平溪支行依约向杨继全发放借款5万元。后因杨继全经营亏损,杨继全未能按期清偿农商行太平溪支行的借款本息。2017年3月20日,原告农商行太平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继全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加息),由被告林福莲、韩启荣、朱成华、望西学、杜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经济情况调查表、支付放贷通知书、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太平溪支行与被告杨继全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农商行太平溪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杨继全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林福莲、韩启荣、朱成华、望西学、杜红艳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在杨继全无能力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杨继全等被告未出庭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继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太平溪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加息),利息、加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计付,息随本清。二、由被告林福莲、韩启荣、朱成华、望西学、杜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六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东人民陪审员 艾光军人民陪审员 雷言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