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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包秀清与冯淑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秀清,冯淑杰,刘国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3民初851号原告:包秀清,女,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被告:冯淑杰,女,住四平市。被告:刘国有,男,住四平市。原告包秀清与被告冯淑杰、刘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包秀清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租住原告位��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朝阳委北河小区35号楼2层2单元203室63.54平方米住宅,期满后,被告不腾交房屋,不交租金,故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支付租金17700元。本院认为:因包秀清不能提供冯淑杰的现住址或通讯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秀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1元,退回给原告包秀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