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桥林与刘火业、刘志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桥林,刘火业,刘志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桥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火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志昌,男,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望、黄孟,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桥林因与上诉人刘火业、刘志昌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生活中,当事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防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瓦檐伸出房屋座向左边墙体0.1米,长6.1米,檐水直接滴至被告老屋的瓦面,明显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应当拆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排除妨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房屋前余坪左侧水沟护墙中种植的三棵树,其中中间一棵的根部已撑破水沟护墙,但不影响水沟排水,其他二棵也不影响水沟排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排除三棵树的妨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老屋瓦檐底下的后面构筑挡土墙,原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挡土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自己的老护墙及老墩的基础上构筑了一条水沟护墙,该水沟护墙一直延伸至村中公共水沟并无不当,且水沟流水畅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水沟护墙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告房屋北面排水沟原状以停止刘桥林房屋方向来水对刘火业、刘志昌祖屋的侵害,赔偿相应损失,同时要求刘桥林要留出排水沟,恢复四面排水畅通,因原告的房屋已建成有一定的年限,多年来一直按现状排水,被告也没有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桥林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刘火业、刘志昌的反诉请求,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无理无据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桥林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自行截除其房屋座向左边墙向外伸出的瓦檐(长6.1米,宽0.1米);二、驳回原告刘桥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火业、刘志昌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桥林负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刘火业、刘志昌负担。上诉人刘桥林上诉称,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和平县法院(2017)粤16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害,排除妨碍,恢复上诉人房屋大门座向左边公共排水沟原状及恢复上诉人房屋后面挡上墙原状,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称:本案中,原告的瓦檐伸出房屋座左边墙体0.1米,长6.1米,檐水直接滴至被告老屋的瓦面,明显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应当拆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的座向左边的瓦檐的檐水根本没有直接滴至被上诉人的老屋瓦面,上诉人在房屋的座向左边处的楼面边缘安装了铁皮槽,在铁皮槽一端处安装了排水管道,檐水直接从该排水管处流至公共排水沟。对于这一事实从实地明显可证实,根本不存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如上诉人的瓦檐檐水直接滴至被上诉人老屋的瓦面,侵害了其权益,那被上诉人为何在2014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时并未涉及呢?对于这一事实有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正因为上诉人未有侵犯其权益,其才未有提出此项请求,未涉及此事。再则,上诉人的房屋于1990年兴建的,至今形成事实已有27年时间。退一步讲,如上诉人的瓦檐伸出房屋座向左边墙体檐水直接滴至被上诉人老屋的瓦面,侵害了其权益,那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权益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老屋瓦檐底下的后面构筑挡土墙,原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挡土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依法不成立。涉案挡土墙是上诉人父亲于1990年间,在拆除部分祖屋建成现上栋住房时,为了房屋的安全,而在自有房屋的后面他人的山的山脚处所砌的挡土墙,作为挡土之用,与被上诉人的墙体相隔距离有2.4米,上诉人所砌的挡土墙并非是在其的瓦檐底下的后面所砌。该挡土墙已形成事实至今有27年时间,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日擅自将上诉人父亲所砌使用已有27年时间的该挡土墙进行毁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一审法院却偏袒被上诉人反而认定上诉人行为显属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请求,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其老屋瓦檐底下的后面构筑挡土墙,那被上诉人为何在2014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时未提出诉请呢?或向相关部门提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此间从未提出异议过?退一步讲,涉案挡土墙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那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权益也不应受法律保护。(三)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称:被告在自己的老护墙及老墩的基础上构筑了一条水沟护墙,该水沟护墙一直延伸至村中公共水沟并无不当,且水沟流水畅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水沟护墙并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是依法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所砌水沟护墙,并非是被上诉人在其自己的老护墙及老墩的基础上筑水沟护墙,而是占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公共排水沟砌墙,意在占为己用。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已提供了相片及(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已清楚载明“被上诉人祖屋与上诉人现有住房相邻,中间相隔一条东西走向宽约0.45米的水巷”)已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所砌的墙,是占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公共排水沟,并且,每当雨水季节时已事实上影响水沟流水,造成不畅通而堵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刘火业、刘志昌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其种植在排水沟边上的三棵树木对排水沟的妨碍;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其房屋北面排水沟原状,保持排水畅通以停止被上诉人房屋北面排水对上诉人祖屋的侵害,并赔偿上诉人的相应损失;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强行占用排水沟的地方,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被上诉人房屋北面的排水沟原状,保持流水畅通,符合法律的规定。1、本案中,上诉人的祖屋与被上诉人的祖屋相邻,在1990年以前,上诉人的祖屋与被上诉人的祖屋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宽约1米。而现在,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新做房子占用了0.5米的排水沟,目前排水沟只剩下上诉人屋檐至上诉人墙体的宽度0.5米,被上诉人擅自占用排水沟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本案中被上诉人房屋北面在历史以来,一直是排水的通道。在2015年被上诉人改变房屋北面的排水沟原状,堵塞其房屋北面的排水沟,导致被上诉人四周的水都集中排到上诉人留的排水沟上,损害了上诉人祖屋的墙体。根据《民通意见》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现被上诉人堵塞自己房屋北面的水沟,将水排到上诉人的地方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房屋北面的排水及赔偿合理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排水沟边上种植的三棵树木的树根已经将排水沟撑破,排水沟的墙体位移到排水沟上,造成排水沟严重堵塞,影响了排水沟的正常排水,导致排水沟的水直接排到上诉人的生活区域,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生活通行,如不及时排除三棵树木对排水沟的妨碍,势必会导致排水沟进一步损坏。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窑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其种植在排水沟边上的树木对排水沟的妨碍;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其房屋北面排水沟原状,保持排水畅通以停止被上诉人房屋北面排水对上诉人祖屋的侵害,并赔偿上诉人的相应损失,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火业、刘志昌对刘桥林上诉答辩称,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答辩人的瓦檐伸出房屋座向左边墙体0.1米,长6.1米,占用了答辩人的空间,侵犯答辩人的权益,应当予拆除。在1990年以前,答辩人的祖屋与被答辩人的祖屋相邻,答辩人的祖屋与被答辩人的祖屋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宽约1米。而现在,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新做房子占用了0.5米的排水沟,目前排水沟只剩下答辩人祖屋墙体至答辩人墙体的宽度0.5米,而且被答辩人的瓦檐伸出房屋座向左边墙体O.1米,长6.1米,檐水直接滴至答辩人老屋的瓦面,占用了答辩人的空间,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称,其在伸出墙体0.1米的瓦檐边缘安装了铁皮槽,水并不会流向答辩人的瓦面。答辩人认为,即使被答辩人瓦檐的水不会滴到答辩人的瓦面,但被答辩人伸出的0.1米已经占用了答辩人的空间,如不及时拆除,不仅会影响答辩人房屋的通风、采光、消防,而且还影响以后答辩人建造房屋的空间。因此,被答辩人的瓦檐伸出房屋座向左边墙体0.1米,长6.1米,已经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应当予以拆除。(二)被答辩人未经过答辩人的同意,擅自在答辩人的房屋后面建造挡土墙,侵占了答辩人的专属地方,被答辩人要求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确定,被答辩人的人0.5米水沟已经被被答辩人建造了房子,目前双方房屋之间的0.5米水沟是答辩人的专属区域。因此,从被答辩人的房屋墙体座向左边的地方都是答辩人的专属区域。现被答辩人未经过答辩人同意,在答辩人的专属区域后面建造挡土墙,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要求恢复挡土墙的原状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的房屋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在1990年之前双方一直没有任何纠纷,现答辩人在自己的老护墙及老墩的基础上构筑一条水沟护墙以保护祖屋的完整性,即没有影响水沟排水,更没有侵犯到被答辩人的权利,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拆除水沟护墙,没有法律任何依据。(四)本案是相邻权纠纷,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权利不属于一般的请求权。它是基于物权产生出来的排他的权利,这种排他性是受法律永久保护的,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因此,答辩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桥林对刘火业、刘志昌的上诉答辩称,刘火业、刘志昌没有证据证明刘桥林房屋瓦檐侵害了两人的权益。刘桥林房屋北面排水沟堵塞不属实;刘桥林房屋与刘火业、刘志昌祖屋之间的排水沟属于公共排水沟。刘火业、刘志昌没有证据证明刘桥林种植的树木侵害了两人的权益。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桥林的瓦檐是否侵害了刘火业、刘志昌的权益,是否应当拆除;刘桥林在其房屋前余坪左侧水沟护墙中种植的三棵树是否影响水沟排水;刘桥林要求刘火业、刘志昌恢复挡土墙、水沟护墙,能否支持。刘火业、刘志昌要求刘桥林恢复原告房屋北面排水沟原状,能否支持。本案中,刘桥林的瓦檐伸出房屋座向左边墙体0.1米,长6.1米,檐水直接滴至刘火业、刘志昌老屋的瓦面,明显侵害了刘火业、刘志昌的权益,应当拆除。至于刘桥林在其房屋前余坪左侧水沟护墙中种植的三棵树是否影响水沟排水;刘桥林要求刘火业、刘志昌恢复挡土墙、水沟护墙,能否支持。刘火业、刘志昌要求刘桥林恢复原告房屋北面排水沟原状,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已表述明确,且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刘桥林、刘火业、刘志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桥林负担150元,上诉人刘火业、刘志昌负担150元。多预交部分由本院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