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辖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与通福路口。法定代表人:苏立奇。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联大厦一层101号。负责人:吴晓云,该支行行长。上诉人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7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富士印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原审被告温州新天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胡爱玲审 判 员 陈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