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杨某1等与杨某4、杨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951号原告:赵某某,女,192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杨某1,女,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杨某2,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杨某3,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述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4,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某5,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翠莉(系被告杨某5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4、杨某5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被告杨某4,被告杨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赵某某、杨某3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属被继承人杨巧林与原告赵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杨巧林留下遗嘱,明确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由原告杨某3继承。现被继承人杨巧林死亡,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归属发生争议,故诉讼要求解决。被告杨某4、杨某5共同辩称,对于被继承人杨巧林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同意由原告杨某3依法继承,但是原告杨某3亦应当承担被继承人杨巧林遗留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巧林(1919年8月生)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被告杨某4、杨某5的父母。2009年3月,被继承人杨巧林与五子女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因父母居住困难,五子女同意共同出资购房,房产归父母和杨某3所有;其中杨某4出资5万、杨某5出资15万、杨某1出资7万、杨某2出资10万,剩余部分由杨某3解决;待父母房屋动迁得款后偿还各人出资款;如父母过世时没有得到动迁款的,由杨某3负责偿还,三年内还清……。之后,原告杨某3购买了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7月产权人变更为原告杨某3等人,被继承人杨巧林、原告赵某某放弃了产权份额。2012年6月,原由被继承人杨巧林承租的露香园路XXX弄XXX号房屋发生动迁,被继承人杨巧林和原告赵某某受配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杨巧林。2015年7月18日,被继承人杨巧林留下自书遗嘱,明确其夫妇长期由原告杨某3照顾,故其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由杨某3继承。2016年2月28日,被继承人杨巧林死亡。现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巧林和原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取得,依法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杨巧林生前订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现原告赵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据此要求按照该遗嘱,由原告杨某3继承取得被继承人杨巧林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约予以支持。但是,根据2009年3月被继承人杨巧林与五个子女签订的书面协议,被继承人杨巧林和原告赵某某对于出资帮助他们购房的原告杨某1、杨某2,被告杨某4、杨某5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杨某3在继承取得被继承人杨巧林遗产的同时,应当负责清偿被继承人杨巧林应承担的部分债务。综上所述,原告杨某3继承取得被继承人杨巧林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后,应与原告赵某某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同时,原告杨某3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杨巧林遗留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赵某某、杨某3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二、原告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4偿还被继承人杨巧林之债务25,000元;三、原告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5偿还被继承人杨巧林之债务75,000元;四、被告杨某4、杨某5于原告杨某3偿还上述债务后的七日内,配合原告赵某某、杨某3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杨某3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原告杨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