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平与刘江众、符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刘江众,符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245号原告:刘平,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吴泽立,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刘江众,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符彩芳,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刘平诉被告刘江众、符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众、符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原告和被告夫妻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6日,被告以承包装修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即月息45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9月6日,另约定借款到期未还则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日止。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后交原告收执。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且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起按月息3%暂计至2016年9月,此后利息按月息3%计至被告清偿日止)两项共款163500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1即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借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借款交付方式、交付地在潭水镇的事实。被告刘江众、符彩芳在法定答辩期间无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江众、符彩芳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无还,可以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刘江众另约定按月利率3%即每月4500元计算利息。原告刘平出借150000元给两被告,其中现金方式出借13500元,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36500元。被告刘江众在打印的借据空格栏填写姓名、金额、还款日期、利息,被告刘江众、符彩芳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指模后交借据及被告刘江众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有:借据今借到刘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现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9月6日前还清,若到期无还,可以从借款日期起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特立此据,签名生效。借款人:刘江众(签名捺指模)身份证号:借款人:符彩芳身份证号:时间:2016年3月6日。另由被告刘江众在借据下注明约定:付息方式:利息每月为3%,每次先付三个月的利息,每月4500元(肆仟伍佰元),先付息,后使用。如不按时付当月利息,会按照当月利息的3倍计算。借款人:刘江众(签名捺指模)时间:2016年3月6日。收据内容有:今收到刘平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金额(大写)壹万叁仟伍佰拾元角分整¥:13500元经手人:刘江众(签名捺指模)。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依约定月利率3%支付了2016年4月至6月的利息共13500元给原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借款150000元,提供了借据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到1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无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刘江众、符彩芳应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共13500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16年7月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还清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而被告刘江众另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被告应依共同约定的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7日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应予调整。被告刘江众、符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众、符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刘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被告刘江众、符彩芳负担(原告已垫支受理费1785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