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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兆翔广告有限公司福州营销部与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兆翔广告有限公司福州营销部,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205号原告:福建兆翔广告有限公司福州营销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188号福建闽台广告创意产业园内第1号楼第3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3770952W。负责人:连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丞相路56号丞相坊小区1号楼2层E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9508742P。法定代表人:李连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福建兆翔广告有限公司福州营销部(以下简称兆翔公司)与被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传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兆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骎、分众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众传媒公司偿付兆翔公司的车载媒体场地租赁费2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7075元(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分众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兆翔公司与分众传媒公司签订《机场巴士车载媒体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3月18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调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上两份合同合称“媒体租赁合同”)。媒体租赁合同约定兆翔公司提供福州国际航空港机场巴士(共77部)广告媒体场地租赁给分众传媒公司进行车载电视媒体的节目制作和广告经营,租期两年(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第一年租金30万元,第二年为33万元,每半年给付一次,2014年6月16日前支付第二年剩余的50%,即165000元;同时双方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兆翔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分众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至2014年7月16日止仅支付租金405000元,至今尚欠租金225000元。后兆翔公司向分众传媒公司发送催讨函,但仍无果。分众传媒公司承认兆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兆翔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媒体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22日期限届满终止合同,分众传媒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支付30000元租金后,至今已有3年,兆翔公司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兆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分众传媒公司承认兆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兆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兆翔公司诉请的车载媒体场地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约定分众传媒公司应于2014年6月16日前付清最后一期租金165000元,分众传媒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30000元租金后,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兆翔公司主张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QQ向分众传媒公司员工林某催讨租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2017年3月通过快递公司向分众传媒公司发函催讨,该时间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兆翔公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及时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其主张要求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众传媒公司关于兆翔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兆翔广告有限公司福州营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1元,减半收取计6161元,由福建兆翔广告有限公司福州营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郑洁书 记 员 陈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