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显雄,该公司董事长。破产管理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社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显雄。破产管理人: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怀,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广海,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建公司)诉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士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南,被告万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怀、冼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万士达公司向联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590504.56元及利息127854.98元(以4590504.5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为127854.98元),以上数额共计4718359.54元;2.判决万士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联建公司向万士达公司销售原料、设备等货物,付款期限为货到60天,联建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万士达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经联建公司多次催促,万士达公司仅向联建公司支付少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联建公司货款4590504.56元。万士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严重侵犯联建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联建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如所请。原告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往来询证函》(编号11160),用以证明万士达公司拖欠联建公司货款的事实和当时拖欠的货款数额;2.欠款清单、出货单、物料单、订单,用以证明万士达公司拖欠联建公司货款的事实和欠款总数额;3.发票清单、发票,用以证明万士达公司拖欠联建公司货款的事实和万士达公司应付货款的总数额;4.出货单、物料单、订单、发票、付款银行流水单等全套交易文件,用以证明案涉双方长期共用集团ERP操作系统进行交易,订货、送货和付款的交易模式固定;5.债权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万士达公司破产管理人无理拒绝联建公司的债权申报;6.万士达公司申报债权材料;用以证明万士达公司对《往来询证函》的内容是认可的;7.联建公司债权审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双方对于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抵消存在协商过程;8.ERP系统导出公证数据中案涉交易的数据信息表格,用以证明建联公司提交的ERP系统中的相关单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单据;9.公证书,用以证明整体数据包公证情况;10.物流公司的送货单扫描件,用以证明双方交易是有真实送货的。前述证据中,除证据3的发票有原件、证据2为系统打印件、证据5为电邮打印件外,其他均无原件。针对原告联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万士达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原件,且万士达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万士达公司所有的数据记载所依靠的ERP系统已经停止运作,相关资料无法查询,故不予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根据万士达公司留守员工反映,案涉货物有部分未收到,联建公司应提交万士达公司签收确认的收货单,仅凭发票不能支持联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万士达公司没有收到联建公司的部分供货,案涉双方均系由母公司台湾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关联企业,且联建公司申报债权的证据不充分,故万士达公司对其债权不予确认;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因联建公司对万士达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后万士达公司提起诉讼;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万士达公司辩称:1.联建公司主张的货款事实依据不充分,从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有证据发票是原件,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或者电脑打印件,庭前证据交换时万士达公司均已不予确认。2.万士达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大量资料丢失,对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逐一核实。综上,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万士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交易方式联建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诉请的货款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货物包括两类,一类是原材料、零件,包括塑料原材、工业用纸、灯泡、IC芯片、显示器等,以电子原材料为主;一类是各种设备,包括真空组合机、油压机等;案涉债权4590504.56元系依据《往来询证函》(编号11160)记载的“应收账款459463.40元”与“其他应收款4131041.16元”相加所得。联建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方式为:万士达公司从集团共用的ERP系统下单,联建公司的ERP系统会自动形成物流单和出货单,联建公司根据物流单及出货单通过物流公司送货;货物发出后,联建公司即开具发票;双方约定月结60天,但因双方同属一个集团,一般付款不及时,付款通过银行公对公账户付款,双方每月通过电子方式对账。万士达公司主张双方均为台湾胜华科技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双方一直存在交易往来,共用ERP系统记账,下订单均是通过集团ERP系统操作,该操作系统的服务都在台湾地区。万士达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万士达公司并没有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只是简单使用台湾版的ERP系统记账,ERP系统只是管理系统并非账务处理系统,现有系统不能打印账册,原始凭证也在2015年12月8日因部分人员的遣散而遗失,部分原始凭证未装订成册,万士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于2015年8月18日接管当日将部分原始凭证和账册封存;万士达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8月13日接手时发现ERP系统已被终止登陆权限,于2015年10月利用技术手段重新开启ERP系统,但于2015年11月被台湾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后从根本上关闭了ERP系统,因时间仓促,导出来的现有数额未能有针对性地导出关于联建公司与万士达公司的案涉交易数额,无法体现双方的交易明细。二、交易凭证1.联建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出货单、物料单、订单等交易凭证是通过集团ERP操作系统中导出并打印出来,并提交了ERP系统导出公证数据中案涉交易的数据信息表格、公证书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2850号至第2856号公证书记载联建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对其相关电脑由操作人进行相应操作后电脑显示的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称兹证明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是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所记录,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U盘所储存的内容为促使证据现场取得的相关文件、保全证据现场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2.联建公司提交的物流公司的送货单显示承运方包括江西华杨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凯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部分单据记载收货人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社区工业路239号”的“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货物种类包括真空组合机、油压机、脚架、塑胶挡块等。3.联建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购货单位为万士达公司,销货单位为联建公司,所涉货物种类包括真空电磁阀、油压机、模具、脚架、塑胶挡块等。万士达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往来交易中的发票均有相互办理抵扣手续的行为,但因资料跌严重及人员流失等原因,无法确认案涉交易中的发票是否抵扣及具体抵扣情况。4.联建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编号11160)记载联建公司聘请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的要求询证往来余额,如记载相符请在下端“数据证实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往来询证函》项目记载截至2015年3月31日,联建公司账面记载与万士达公司往来情况包括:应收账款459463.4元、其它应收款4131041.16元、其他应付款382777.44元;《往来询证函》结论处“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并加以说明”处载有“其他应付款382777.48元,尾差0.04元”的手写字体并载有“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联建公司主张《往来询证函》是由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发出,万士达公司盖章后扫描回传给苏州众勤会计师事务所,该询征函原件由万士达公司持有;万士达公司称因大量资料丢失,无法找到《往来询证函》的原件。联建公司主张万士达公司向其申报债权时提交的两份《往来询证函》所载内容与编号为11160的《往来询证函》一致,并提交了证据6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6中编号为10148、11132的两份《往来询证函》所载联建公司账面记载与万士达公司往来情况与编号为11160的《往来询证函》相符;编号为10148的《往来询证函》的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载有“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编号为11132的《往来询证函》结论“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并加以说明”处载有“其他应付款382777.48元,尾差0.04元”的手写字体并载有“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三、案涉双方破产重整及债权申报情况联建公司是在1999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3300万美元,股东(发起人)为联建(香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园商破字第00001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联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担任联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万士达公司是在1995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564712900港币,投资者为万士达亚太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二破字第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士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破产管理人。联建公司向万士达公司申报4590504.56元的债权,万士达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债权审查决定书》,以联建公司提供的债权依据不充分,决定不予认可联建公司的债权申报。万士达公司向联建公司申报382777.48元的债权,联建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债权审查意见书》,认为万士达公司欠联建公司4590504.56元,对冲后联建公司对万士达公司至少有净应收入4204797.77元,不予认定万士达公司的债权申报。万士达公司声称,其主张382777.48元的债权并非仅依据《往来询证函》确定,而是根据其他证据确认。四、其他情况联建公司主张其向万士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时,亦同时以同样的证据材料向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了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受理万士达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联建公司主张对万士达公司享有债权而万士达公司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引起本案诉讼,本院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万士达公司拖欠联建公司货款4590504.56元,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综合案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联建公司、万士达公司均确认是通过集团ERP操作系统进行案涉交易,本院对双方已确认的交易模式亦予以认定。联建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出货单、物料单、订单等交易凭证是通过集团ERP操作系统中导出并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联建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予以采纳。在通过集团ERP操作系统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联建公司提交电脑打印的交易凭证在形式上并未明显违背双方交易模式;万士达公司未通过集团ERP操作系统核实前述交易凭证,仅以前述凭证属于电脑打印件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万士达公司另主张其ERP系统已被台湾胜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闭,但万士达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仍可使用ERP系统,考虑到联建公司在此前已提出债权申报,万士达公司未能有针对性地导出并核实相应交易数额的后果应由万士达公司自行承担。第二,联建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编号11160)记载了应收账款459463.4元、其它应收款4131041.16元、其他应付款382777.44元,结论处仅载有“其他应付款382777.48元,尾差0.04元”的内容,可视为相对方即万士达公司未就应收款提出异议。联建公司以原件由万士达公司持有为由未能提交该《往来询证函》的原件以供核对,万士达公司则以大量资料丢失为由称无法找到《往来询证函》的原件,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联建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编号11160)予以采纳。此外,万士达公司向联建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交的两份《往来询证函》所载联建公司应收款与编号为11160的《往来询证函》一致,亦能映证万士达公司持有的《往来询证函》所载联建公司应收款应与联建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相符。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联建公司根据《往来询证函》(编号11160)主张万士达公司支付货款4590504.56元(应收账款459463.4元+其它应收款4131041.16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三,联建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万士达公司供应案涉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联建公司关于货到60天的付款期限的主张有利于万士达公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万士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联建公司诉请万士达公司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理有据,且联建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6%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该段时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联建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127854.98元予以支持。本院已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受理万士达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对于此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建公司主张其对万士达公司享有债权4718359.54元(货款4590504.56元+利息127854.98元)的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对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718359.54元;二、驳回联建(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46.87元,由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殷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敬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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