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文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理,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非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师晓霞、书记员解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理及其辩护人者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文理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路由桑园驶往金山方向,1时25分许行至礼乐路与红塔公司交叉路口20米处时,郑文���驾驶的驾车车头部位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储传亮相撞,造成储传亮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被告人郑文理提取血液并送检,经检测,郑文理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198.22mg/100ml血,故被告人郑文理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文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文理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文理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郑文理血液酒精含量已达醉驾认定标准的数倍,且驾车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危害后果严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范畴,对辩护人者文滨所提对被告人郑文理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者文滨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郑文理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文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思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