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孙秀东、徐天娥、周长宏、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聂立春,白希凤,孙秀东,周长宏,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0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负责人:严贵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博,男,满族,该行职员,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立春,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希凤,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秀东,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徐天娥,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长宏,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娟,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孙秀东、徐天娥、周长宏、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博和被告孙秀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徐天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周长宏、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孙秀东、徐天娥、周长宏、刘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聂立春、白希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六名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协议书编号,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聂立春、白希凤人民币48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6年7月10日至今一直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秀东、徐天娥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刘娟书面答辩称:此笔借款孙秀东、徐天娥是借款人,全部借款是其二人所使用,我只是担保人,应当由孙秀东、徐天娥偿还。我与周长宏已经办理离婚,我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现我有身孕,且无工作,无收入及固定住所,无能力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原告与孙秀东、徐天娥签订贷款合同期限为一年,逾期二年办理顺延手续时,我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画押,原告没有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周长宏、聂立春、白希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收款确认书》,被告孙秀东、徐天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娟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被告周长宏、聂立春、白希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在原告处贷款48000元,被告孙秀东、徐天娥、周长宏、刘娟、聂立春、白希凤相互联保,被告聂立春、白希凤拖欠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孙秀东和被告徐天娥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希凤和被告聂立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长宏和被告刘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随周长宏共同生活,刘娟承担抚养费。2015年8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被告孙秀东、徐天娥签订了编号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聂立春、白希凤为乙方,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种地。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被告孙秀东、徐天娥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白希凤、聂立春、周长宏、刘娟、孙秀东、徐天娥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周长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被告刘娟、孙秀东、徐天娥、白希凤、聂立春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8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44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白希凤、聂立春、周长宏、刘娟、孙秀东、徐天娥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的当日,向被告聂立春帐户发放贷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现原告为索要贷款本息、罚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秀东、徐天娥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刘娟、周长宏、孙秀东、徐天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秀东提供了贷款。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周长宏、刘娟、孙秀东、徐天娥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周长宏、刘娟作为担保人亦负有连带保证义务。担保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聂立春、白希凤追偿。被告刘娟提出与周长宏已经办理离婚,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此笔借款发生在周长宏与刘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被告刘娟在与周长宏办理离婚时,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做约定,且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刘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娟主张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原告与孙秀东、徐天娥签订贷款合同期限为一年,逾期二年办理顺延手续时,我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画押,原告没有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应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交的《小额贷款贷款合同》,即为2015年8月12日所签,期限为一年,并不存在办理顺延合同的事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起诉,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期限,故被告刘娟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周长宏、刘娟、聂立春、白希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立春、白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周长宏、刘娟、孙秀东、徐天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立春、白希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聂立春、白希凤、孙秀东、徐天娥、周长宏、刘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妙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