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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沈江付、沈少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江付,沈少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江付,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饶平县,2003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同年4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沈少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饶平县,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戒毒二年。同年4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江付、沈少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江付、沈少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江付步行至饶平县高堂镇院前村被害人吴某住宅前,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进牌HJ125-9A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沈江付将该摩托车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元。该摩托车现无法追回。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进牌HJ125-9A摩托车价值1610元。二、2017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江付步行至饶平县钱东镇紫云村下洋西A8巷14号,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沈江付将该摩托车销赃,获得赃款1800元。该摩托车现无法追回。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羊本田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304元。三、2017年3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少浜驾驶摩托车至饶平县钱东镇李厝村与港墘村交界处一棚寮,见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WH100T-F型二轮摩托车,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撬撬该车的电门锁未果后,遂纠集被告人沈江付到现场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羊本田WH100T-F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490元。综上,被告人沈江付单独或合伙实施盗窃作案三宗,盗窃赃物价值5404元;被告人沈少浜合伙实施盗窃作案一宗,盗窃赃物价值149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沈江付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T字型撬及电阻等作案工具。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沈少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江付、沈少浜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文书、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江付、沈少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少浜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江付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少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江付、沈少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江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少浜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江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沈少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沈江付违法所得2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黄汉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