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金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金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101号原告:徐州市金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津浦东路32号0五库院内202室。法定代表人:蒋宗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19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矿大科技城4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市。原告徐州市金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直无法送达,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金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松、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金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10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有限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第一被告承建国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金港湾项目,需开具8150000元的建筑发票,报税500000元,遂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代为支付。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将税款510190元打入第二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江苏万融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第二被告收取了该税金并开具了8150000元的建筑业发票交付给××公司。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原告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也经云龙法院裁判判决,该判决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代垫税款510190元。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被告也从未从原告处借款。2、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说款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该笔款项。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的起诉。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经财务查询原告确实确实汇入我公司510190元,但如何使用的不清楚。现公司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由网上下载,证明二被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江苏万融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据二、原告徐州市金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证明第一被告承建××公司金港湾项目,第一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150000元,��定应当由第一被告向××公司开具8150000元的建筑业发票,由××公司将欠第一被告的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案件已经云龙区人民法院裁判,××公司已将欠款支付。证据三、2016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的结算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宗才将510190元打入了账号尾数为××××的第二被告的账户,用途为开票税金。证据四、2016年1月19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开票人是第一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为8150000元,该发票系复印件,原件在××公司处,该复印件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五、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确认了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8150000元的税票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说明,且对三方��议的效力依法进行了确认,该判决书已经通过××公司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510190元,但对为什么要汇入等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主动放弃权利,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诉称、辩称意见,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第一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2015年9月1日,原告徐州市金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丙方)、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徐州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定: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尚欠丙方材料款计8150000元未支付,甲方与乙方就金港湾广场工程款尚未结算,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施工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中由甲方将8150000元给丙方,用以清偿乙方尚欠丙方的材料款。乙方在2015年11月31日前给甲方开具×××工程建筑业8150000元的税票,并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如乙方不能按时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协议。丙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与甲方无责任。二、支付方式:丙方同意甲方不需要用现金方式清偿上述材料款,而用该笔资金购买甲方开发的金港湾广场的商品房,冲抵购房款,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认定协议》,确定房号和价款,丙方材料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的部分,由丙方用资金按时补足。《商品房认定协议》作为三方协议附件。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开具8150000元税票并交付给甲方,且签署《商品房认定协议》后,乙方即完成对丙方债务8150000元的清偿,对此甲方、丙方均无异议。本三方协议生效后,且乙方开具8150000元税票交付给甲方,并签署《商品房认定协议》,乙方与丙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方为终结。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9日,原告徐州市金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开票税款510190元汇入第二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注明用途为开票税金。同日,第一被告开出建筑业发票,金额为8150000元。原告因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另在三方协议履行中,因××公司以房抵款7344372元后,尚欠805628元,原告将第一被告诉至徐州市云龙法院,该院作出(2017)苏03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公���以房抵款7344372元后,尚欠的805628元仍应由原债务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由第三方××公司以房抵债8150000元,税票由第一被告开具;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转账汇入第二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510190元,注明用途为开票税金,同日,第一被告开出建筑业发票,金额为815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以房抵债8150000元建筑发票税金510190元实际由原告支付。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8150000元已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三方协议并未约定原告有负担税金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也未有相关约定,原告主张借款,第一被告辩称不予认可,但两被告无法律上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实际收到和使用了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偿还��依法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系关联公司,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银行账户,依照法律规定,出具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州市金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款510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新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明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