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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伟、范海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范海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终13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龄,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伟与被上诉人范海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赵伟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海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若赵伟逾期不交或不交齐任���一项费用(包括租金)达一个月,范海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在不另行书面通知赵伟的情况下收回商铺使用权。另案(2016)粤0111民初9308号中,赵伟诉范海龄要求退还押金,但范海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直至本案一审才主张赵伟交租金不足,不符合常理。范海龄承诺赵伟转型后每月优惠1000元租金,但未给其书面凭证,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不用退还押金给赵伟。范海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范海龄于2017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伟返还我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场地使用费10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赵伟(承租方、乙方)与范海龄(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xx商铺(��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服装之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等各种费用交纳的标准和方式为第一年度每月租金3532元,租金、管理费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租赁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缴纳起租第一年预付租金6400元,合计19400元。乙方交纳的租金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遵守本合同的保证,乙方不得要求冲抵租金或其他款项,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租赁期间无违约行为的,租赁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后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租赁履约保证金单据丢失的,需向甲方交纳200元查询费,丢失发票的,需补齐相关税费后方可办理退费。乙方按月于每月开始5日内主动向甲方交纳当月的租金、管理费及上月实用和公摊的水电费等费用。乙方在租用期间,���得私自将商铺转租、转让、抵押、出借给第三方,否则视为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租赁履约保证金;乙方需转租、转让商铺给第三方,应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在甲方财务部办理转租手续,并缴纳转租手续费每间10000元,同时结清转租、转让前的一切应付费用。合同到期后,如乙方需续签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提前一个月到甲方办理合同续签手续,未提前一个月办理续签手续的,甲方有权在不另行书面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商铺另行出租;如乙方不再续约,该商铺内所装修的设施及材料都不能拆走(可移动的办公用品、生产用机械除外),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补偿),并应于本合同到期后2日内将商铺腾空,交付甲方验收;如果乙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铺腾空,视为乙方对商铺剩余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对物品做任何处理,商铺另��招商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赵伟依约向范海龄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首月租金3000元及预付租金6400元,范海龄将涉案商铺交付赵伟使用。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有再续租。2016年4月12日,范海龄收回涉案商铺。赵伟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12日止共向范海龄支付了租金18000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赵伟少付讼争期间租金10412元。关于少付租金,赵伟抗辩称由于范海龄已口头给予其每月1000元的租金优惠,故其可不予交纳上述租金。为此,赵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8日签署的《承诺书》,其中载明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由于市场整体规划,范海龄同意给予一年合同期转型过渡,赵伟享受同等条件下合同优先续约权;2.双方当事人短信往来记录,内容为赵伟于2016年3月6日通知范海���支付了租金,范海龄表示收到2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通知赵伟结账。对于《承诺书》,范海龄表示该份《承诺书》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签订前份《租赁合同》前所订立,范海龄已按照《承诺书》与赵伟于2014年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承诺书》与涉案2015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关,范海龄未有给予赵伟讼争期间租金优惠。对于短信记录,范海龄确认其真实性,但对于赵伟欲证明范海龄同意赵伟仅支付2000元租金的事实不予认可。范海龄表示其已在后续的短信中通知赵伟要求结账。范海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赵伟的《交租记录》,该记录显示,赵伟未有交纳2015年7月、2016年2月、2016年9月的租金;其余月份平均每月欠付1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租金也未支付。另查,赵伟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范海龄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111民初9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铺所在建筑暂无合法的规划报建信息,《商铺租赁合同》归于无效,并就此判决范海龄向赵伟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判后,范海龄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交租记录、银行流水、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铺无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赵伟实际使用涉案商铺,应当参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范海龄支付场地使用费。关于双方争议的范海龄是否给予赵伟口头租金优惠之问题,赵伟提交的《承诺书》反映的并不是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事实,且范海龄也并未在《承诺书》中作出给予赵伟每��1000元租金优惠的意思表示。短信记录只能反映赵伟向范海龄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范海龄表示收取该款项也并不代表放弃了向赵伟主张欠缴租赁费用的权利,范海龄在随后的短信中表示要求与赵伟结账,恰好印证了范海龄要求赵伟积极履约的事实。故赵伟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范海龄同意给予赵伟租金优惠的事实,赵伟少付场地使用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计算,赵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范海龄补足讼争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共计10412元。范海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赵伟支付范海龄场地使用费104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赵伟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范海龄,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退回。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范海龄称并未向赵伟承诺每月优惠租金1000元。赵伟称范海龄口头承诺并认可给其每月优惠1000元租金,因为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3500元,但实际上其每月只向范海龄缴纳2000元,而范海龄一直未向其催收过1000元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范海龄、赵伟是否已达成每月优惠1000元租金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二审中,赵伟主张范海龄向��承诺每月优惠租金1000元,但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且范海龄当庭表示未向赵伟作出过租金优惠承诺,据此,本院认定范海龄、赵伟并就每月优惠1000元租金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合同月租金数额并未发生变更而仍按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收取。另案(2016)粤0111民初9308号中范海龄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租金提出反诉请求,但并不影响范海龄另行诉讼主张租金权利。因此赵伟上诉主张范海龄承诺并认可给予其1000元租金优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怡审判员  李静审判员  余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蕾游瑞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