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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云英与韩庆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玉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英,韩庆玉,沈阳玉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274号原告:魏云英,女,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爽(原告女儿),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个体,住址康平县。被告:韩庆玉,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司机,住址康平县。被告:沈阳玉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尚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魏云英诉被告韩庆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玉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爽,被告韩庆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6349.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云英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沈阳玉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11时10分,在郝官屯镇孙屯后山八组处,被告韩庆玉驾驶沈阳玉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LDX**号普通货车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康平县交警队认定韩庆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云英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险。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849.2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349.2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庆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对交警队认定我负全责没有异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治疗费9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非按原告所述直接刮撞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按照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对应。2,伙食费按合理的住院期限,每天50元确定。3,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实际产生误工及误工损失的证明,4,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凭据,并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5,误工费过高,应按照2016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合理的误工时间赔偿。以上各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1时10分,被告韩庆玉驾驶沈阳玉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LDX**号普通货车,在郝官屯镇孙屯后山八组处刮撞原告魏云英,造成原告魏云英受伤。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韩庆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云英无责任。辽ALD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云英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腹部挫伤,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魏云英女儿佟爽护理。出院诊断书中医嘱为休息4周待查。被告韩庆玉与沈阳玉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租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保险理赔以外部分赔偿由肇事司机承担。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40元,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9,2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护理人工资及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庆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庆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云英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庆玉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故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非按原告所述直接刮撞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且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原告系农民,应按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诊断书中记载“休息四周”,误工时间合计38天,误工费共计为1607.4元(15,440元/年÷365天×3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综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924元,其中有被告韩庆玉垫付900元,住院医疗费6925.26元,共计为7849.2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称护理人佟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系高士平的,且未提供佟爽与高士平的关系证明,故原告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魏云英共住院10天,二级护理,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为1076元(39,261元/年÷365天×10天)。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本院确定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魏云英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沈阳玉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其撤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云英住院的医疗费6949.26(7849.26元-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韩庆玉为魏云英垫付的医疗费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0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8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韩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