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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田江、李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田江,李玲玉,田学,姜连波,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9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田江,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李玲玉,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田学,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姜连波,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李振东,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关淑珍,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杜臣,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宋波,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宫洪元,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汪淑玲,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田江、李玲玉、田学、姜连波、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被告田江、李玲玉、姜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田江及共同借款人李玲玉(田江妻子)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田学、姜连波、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田江、李玲玉、田学、姜连波、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田江、李玲玉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由田学、姜连波、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逾期未偿还。田江、李玲玉、姜连波均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田学、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田江、李玲玉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田学、姜连波、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担保的事实。证据A2、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田江、李玲玉发放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田江、李玲玉、姜连波均质证无异议。田江、李玲玉、姜连波未举示证据;田学、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未出庭,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田江、李玲玉在该银行借款并由田学、姜连波、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提供担保的事实,且田江、李玲玉、姜连波均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田江与李玲玉系夫妻关系。田学与姜连波系夫妻关系。李振东与关淑珍系夫妻关系。杜臣与宋波系夫妻关系。宫洪元与汪淑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田江以种植为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即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18.954%。同日,田江、田学、李振东、杜臣、宫洪元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李玲玉、姜连波、关淑珍、宋波、汪淑玲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田江、田学、李振东、杜臣、宫洪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田江、田学、李振东、杜臣、宫洪元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与田江、李玲玉签订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逾期后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田江、李玲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田江、李玲玉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邮储宾县支行与田学、李振东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田学、李振东、杜臣、宫洪元对田江、李玲玉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连波、关淑珍、宋波、汪淑玲同意对田学、李振东、杜臣、宫洪元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江、李玲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逾期利率18.95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学、姜连波、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对被告田江、李玲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田江、李玲玉、田学、姜连波、李振东、关淑珍、杜臣、宋波、宫洪元、汪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力民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