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吴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吴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454号原告:李丹丹,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梅,新蔡县蔡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杰,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丹与被告吴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梅,被告吴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7时许,吴杰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委小闫楼南北路公路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丹丹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丹丹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丹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丹丹入新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丹丹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经查,吴杰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杰辩称: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给原告垫付5000元,有收条,与原告达成协议,后期我将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原告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7时许,吴杰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村委小闫楼南北路公路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丹丹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丹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丹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丹丹入新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7315.23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丹丹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李丹丹的长女李蓉蓉,2009年1月12日出生,现年9岁;次女李若涵,2011年11月11日出生,现年6岁;三女李梓涵,2013年9月20日出生,现年4岁;被告吴杰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吴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丹丹与被告吴杰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吴杰赔偿原告5000元,其他再无吴杰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杰驾车与原告李丹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丹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丹丹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李丹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15.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护理费11696.74元÷365×60天=1922.75元,误工费11696.74元÷365×112天=3589.14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10%=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元×35年×10%÷2人=15026.5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3842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3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1776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0元,余7165.2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各项合计为4763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丹。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2016)原告李丹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539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58231.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2016)驳回原告李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李丹丹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小颖 更多数据: